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2 2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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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第三章主要涉及地质环境的监测与保护措施。首先,第十条强调了在生产与建设活动中,必须保护地质环境,避免引发或加重地质灾害。地质灾害治理单位有责任对已存在的地质灾害风险进行监测,并制定应急防治方案。
第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在进行工程建设和矿山开采时,必须修复因活动造成的地质环境损害,并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要求开采油气资源、液体盐矿和地下水资源的矿业权人,必须实施矿区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按规定提交给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区域地质环境监测,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并对重大灾害进行预报。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则负责全省地质环境关键区域的监测预报工作,包括地质灾害、水情、地质遗迹及重点矿山等。
第十四条规定,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根据监测数据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为公众提供信息参考。
第十五、十六条明确了地质遗迹的保护,包括具有观赏或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重要地质剖面,古人类遗址或化石产地等,对于具有国际、国内或区域意义的地质遗迹,可设立保护区或地质公园。
最后,第十七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尊重和保护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地质遗迹保护标志,禁止擅自移动、侵占或损毁。
为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该《办法》于2003年12月3日以青海省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09年11月23日青海省令第72号发布的《青海省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修订。《办法》分总则、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地质环境监测与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附则7章50条,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