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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2-06-15 来源:乌哈旅游
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

• 【公布日期】2021.03.24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21.06.01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 正文

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 注册地在我省的融资担保公司和分支机构以及在我省开展业务的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为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牵头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设区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属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第五条 我省建立健全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积极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坚守融资担保的准公共产品功能定位;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等多方风险分担机制;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绩效评价和尽职免责机制,实现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省域全覆盖;鼓励各类主体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进行捐赠。

鼓励民营融资担保公司立足当地区域积极开展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各地可参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例》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26个加快发展县(市、区)不低于5000万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为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

(二)主要发起股东原则上应当为信誉良好,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当地企业法人,且公司财务状况良好,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有相匹配的纳税记录,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有者权益大于拟出资额,且具有较强的持续出资能力。自然人股东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且具备相应出资能力及持续出资能力。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存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职业放贷人”名录,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涉黑涉恶等情形的,不得担任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业务规范、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审批决策和重大风险应急制度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名称、营业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担保公司组建方案、组织架构、经营模式、发展规划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等; (三)经各股东签字或盖章的公司章程草案;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申请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简历、学历证明、履职承诺书、无犯罪记录证明、人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等;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出资股东资信证明材料。法人股东近三年审计报告、完税证明、人行征信系统企业信用报告;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简历、近一年银行流水对账单、完税证明、出资资产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人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明股东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且具有持续出资能力;

(八)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和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出资股东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证明材料; (十)全体股东承诺书;

(十一)设区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出具的辅导报告; (十二)属地政府出具的风险处置书面承诺; (十三)融资担保公司审批事项办理委托书;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主发起人应按照规定准备申报材料。设区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对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申报辅导,出具辅导报告。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对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注册地在省外的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征得注册地省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三)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申请时需提供注册地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意见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注册地在我省的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2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和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还需依法通知债权人和相关合作银行并公告。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营业地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六)变更业务范围。

变更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辖内融资担保公司沟通,做好事前合规辅导工作,确保变更事项符合监管规定。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变更事项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内容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做出明确安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当地主流媒体上发布公告,可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对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核实评估。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于解散或取得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注销,并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融资担保公司因发生变更事项或出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吊销等情形而退出融资担保行业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并应在收到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完成变更后15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的,须履行好承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等法律责任,并依法完成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变更登记。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担保业务:

(一)借款担保业务,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业务;

(二)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业务;

(三)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业务。

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融资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循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代偿追偿、代偿损失责任追究等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不断做实资本、做强机构、做精业务、严控风险,提升规范运作水平。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职责权限,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激

励约束机制,确保管理层和各职能部门在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保持公司治理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和经营成果,严格控制财务风险,保持资本充足、拨备充足。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损失核销,参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按照大数据发展要求,综合利用大数据研究和开发成果,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需求提供服务,拓宽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覆盖面。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条例》和四项配套制度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

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鼓励融资担保公司提足一般风险准备,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费率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应当保持较低费率水平,切实有效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综合融资成本。

第二十八条 反担保措施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逐步减少、取消反担保要求。

如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需依法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给予便利。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保证金专户。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不得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客户保证金;用于代偿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擅自动用。不得以管理费、咨询费等形式收取客户保证金,不得以截留客户贷款等形式在账外变相收

取客户保证金。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除担保费外,不得以保证金、承诺费、咨询费、顾问费、注册费、资料费等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严格落实风险控制规定,按照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同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浙江省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填报数据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按要求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季向注册地和业务发生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业务开展情况,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和风险处置预案等材料。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情况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是实施融资担保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作主体,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和内部自律原则,制定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及时核查和处

理消费者投诉,对确实存在问题的产品和服务应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向消费者进行赔偿或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监管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规划;

(二)建立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指标体系,对报送的数据信息进行统计分析;

(三)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各项制度; (四)依法对融资担保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指导、督促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的日常管理、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六)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七)对融资担保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业务活动,按照属地负责的管理原则,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

(二)协助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融资担保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调查;

(三)协助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工作;

(四)及时发现融资担保公司存在的问题,并进行相关风险提示和预警; (五)约谈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负责辖内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具体工作;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受省地方金融监督局委托的由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制度,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七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持续完善浙江省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要求,加强非现场监管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提升风险的监测分析能力。

第三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监管需要,依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

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对存在风险隐患的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实施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预案,明确应急管理措施和应急管理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注册地的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报告;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工作)部门报告,并根据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融资担保公司的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引发群体事件;

(二)发生担保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 (三)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五)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六)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

(七)近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 (八)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的; (十)其他情形。

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省人民政府、中国银保监会等报告。

第四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通过第三方信用评级、建立融资担保领域失信主体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等措施逐步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切实维护融资担保行业信用。

第四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

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融资担保行业协会是浙江省融资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应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应当配合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的各项工作。在行业统计、征信系统接入、机构信用记录管理、行业人才培养、文化建设、行业纠纷调解、权益保护工作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存在违反《条例》及《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将其违规情形及处罚意见建议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融资担保行业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组建和培养行政执法人员队伍,健全行政执法管理机制。

第四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依法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含信保基金)的融资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担保业务适用

本办法。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融资再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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