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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时间:2020-03-13 来源:乌哈旅游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篇一: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此书简介:

《法学方法论》是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关法律解释学的力作,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见花费的心血之多以及写作之认真。文中的写作功底和理论水平都足以让人叹服。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在大陆发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作序,序中说“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兴的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解释学的论述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

第一篇:引论

引论共两章,第一章是对“诽韩案”的评析,他认为“诽韩案”中原告以韩愈39代孙之身份起诉维护韩愈的名誉权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尽管刑法规定诽谤死人罪其直系血亲友告诉权,但这是以保护其“孝思忆念”为目的的。而原告虽为韩愈的直系孙,但年代久远,已不存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有告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这样才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实现实质的公正。法官的素养不能仅留在概念法学的阶段,而应在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时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第二章是对“恶法亦法”的讨论。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法官是司法者,不是立法者,不能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法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繁杂,短时间不能完成。如果法律没有恶到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使

之适合社会之要求,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此时法律外表上虽为恶法,但实质上则非恶法。恶法在法的安定性上有重要作用,“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恶法亦法必须具备两种性质:一是必须为法律,就是法的恶的程度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阐释,人切合社会之要求。二是此种“恶法”须具有“法的目的性”。法律是实现善或正义的手段。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也要以目的为依据,判断应有之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或补充。还举“威尼斯商人”的案件为例。 第二编:法学认识论

本编共分五章,分别为法学之任务、事务认识之客观性、法学认识之客观性、从逻辑分析方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从经验事实层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现一一详述。

法学之任务:从罗马法到罗马解释道德国法,逐渐演变形成“法律万能主义”,即认为法律规定的法典自

成体系,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法官解释或适用法律仅能依逻辑推演,无须法官进行目的考量或或利益衡量,更不能法官造法。同时由于历史原因认为法官解释法律会损害立法权,造成混乱。19世纪中期德国法官基尔息曼演讲中抨击概念法学,引起对概念法学的反思。法学与自然科学不同,自然科学为因果律控制,无价值衡量,而法学作为社会科学有实践性,应为利益衡量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实践。并且应该从法典外的活生生的法律中去寻找加以补充。将法律解释置于无生命的机械逻辑里,其结论较具确定性及普遍性,自有法运动后赋予法律生命,切合人类需要,但较为自由,难免搀有主观色彩。法律解释有无客观性成为一个争论的问题。 事物认识之客观性:认识事物可从认识主体观察其客观性与认识结果观察其客观性。认识主体不能很难摒弃自我。认识结果的客观性须满足结果具有“合理讨论之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有两种方法可以获致:一是逻辑的、形式的方法,二是经验的、实证的方法。

法学认识之客观性:法学者以追求客观性为首务,并将法律解释之客观性,悬为研究的基

本课题。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为何,却没有统一的标准,客观中不可避免有主观因素掺入,如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法律解释之客观性与三权分立思想有关。法律也可通过公开的讨论和批判获得客观性,但法律的客体无论如何描绘,都不具有自然科学的客观性。法律作为社会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的逻辑和经验获知客观性,否则就成为“教条”。法律的客观性可以通过逻辑分析方法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为之,据此提出主张,附合理的理由公开,因其具“批判可能性”和“讨论可能性”而使其客观。

通过逻辑分析的方法可以提高法学的客观性,保证法律的固定性和体系化,但不能过于强调,否则导致将流于概念法学,以法律为目的,而忽视法学的实质目的。法学之主要的任务是透过法律的适用,实现法律的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法学的诸多命题中事实上含有“经验命题”在内,可以通过对此进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提高法学的或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和法律社会学的兴起不无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如果事实不清,可以通过经验事实验证,如果是由于目的方向上的原因,则应由法官进行目的衡量和价值判断。

法学不是纯粹理论认识的学科,而是一门混合理论和实践的,透过法律之应用,才能实现社会目的,满足人类生活中的需求。

第三编:法学发展论

法学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阶段,19世纪初,欧洲大陆法学界认为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是一种纯粹理论认识的作用,不仅无须掺杂评价的态度,且严格禁止法律之解释渗入评价值因素在内。这种趋势演变到19世纪中叶,法德被概念法学所笼罩,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有法运动才认识到法学兼具理论认识和实践之价值判断两方面因素。

在法国,孟德斯鸠认为法官系一种自动适用法律之机械,三权分立眼球法官不能干预立法

权,法官在审判中不能进行目的考量和利益衡量。这种思想在法国大革命中有很大影响,使人们认为“法典万能”,注重法典的完善和自洽,以及明晰使人人都能懂得法律,而不允许法官造法,法典是唯一的法律渊源。这是过度理性主义的表现。

在概念法学产生的矛盾日益严重的时候,自由法运动作为对其的纠正发展起来,耶令格是发起人,他主张法律乃是人类意志之产物,有一定目的,受“目的律”支配。与自然法则以“因果律”为基础,有很大区别。法律解释只有以目的为出发点才能产生良好的效果,这就是目的法学。耶令格之后又有野尔立息、康德罗兹、叶尼、海克、庞德等的发展最终取代概念法学,成为主导思想。自由法学派强调法学与社会的联系,为实质的实证主义(利益衡量、价值判断)。

概念法学与自由法学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概念法学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特别是法律,即国家的实证法为唯一的法源。而自由法则强调法律应为“科学之自由探求”,活生生的法律是真正的法源。

2、概念法学强调法律体系具有“逻辑的完足性”,而自由法学则认为法律漏洞存在。3、概念法学对法律的解释偏重于逻辑的操作,排除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和目的考量。而自由法学则强调活的法律的探求,法

官对于具体案件进行逻辑演绎外还要进行利益衡量和目的考量。4、概念法学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而自由法则肯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5、概念法学认为法学是一门纯粹理论学科,而自由法认为法学是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包括评价因素在内。

第四编:法学实践论

本编内容主要是对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的阐述。谈法律解释的应然性方法。

第一章 法学之基本理论

法学可分为理论科学与应用科学两种,理论科学以法理学和法经验科学为主要内容,以逻辑分析的方法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为主要方法。应用科学以法解释学和社会政策学为主,以理论科学为基础,具有一定程度的客观性。

法解释学以法规范为其研究对象,以确定其法意,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法规之冲突须加以调和。法律解释的终极目的在于穷究法之目的,不能离开法文字句,法律解释的不能超过法文的可能的文义,即不能超过文义的“预测的可能性”,而不是仅仅拘泥于文义。概念法学固守文义,最终使法律僵化,法律解释必须兼顾人类社会生活及经济的层面,自由地发现法律的奥义,法律才能成为活生生的法律。法社会学认为成文法只是“第二次规范”,第一次规范是人类社会中隐隐之间的一种规范性质的存在,是潜在的“内在的秩序”。成文法只是则社会的惯行的必须遵守者,以维持最低的秩序。法解释学的研究不能仅以成文法为已足,而应研究、探寻居于指导地位的活生生的法律。

法律解释的指导思想:法律的解释,可使法律具体化、明确化及体系化。若法律为抽象的原则,概念不确定的,应予具体化;规定不明确,容易引起疑义或争议时,必须加以阐明,使之明确化。法律之间有互相矛盾或抵触之处,需要阐释其正确的含义使之臻于统一。

法律是一种理性、客观、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规范。解释法律必须兼顾法律之安定与理想。妥当性位法律解释的指导理念之一。

社会的发展中必然有立法者立法当时所未料及之事件,这需要衡量现行环境及价值判断之

各种变化,以探求立法者若在今日立法所可能表示的意思。因此,解释的现在性也是法律解释的指导理念之一。

法律解释中对立法技术的原因是法文不明、错误或批次抵触的,短时间内无法修正法律,此时需要解释

的创造性,这也是法律解释的指导理念。另外解释法律必须注意其社会性,进行本诸社会学的解释。 法律的阐释即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1、狭义的法律解释。2、价值补充。3、漏洞补充。

狭义的法律解释指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或合宪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之规范意旨。其旨在澄清法律疑义,是法律含义明确化、正确化。若社会发生剧烈变迁,或需为社会效果预期,以切合社会实际需要,则更须为社会学的解释。解释法律时,应先为文义解释,有复数解释的可能性时,才能为其他解释方法。

价值补充介乎狭义的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之间,是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的一种解释方法。这些条款如“重大过失”、“显示公平”、“或其他非法的方法”、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都是需要法官进行斟酌和衡量的,需要法官结合个案中的具体情况,进行价值补充,使之具体化。

漏洞补充是指法律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使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造成法律漏洞,应有司法者予以补充。这里就是法官造法。

法律规定不明确,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而法律欠缺规定,则属补充问题。

第二章 狭义法律解释

探究立法旨趣为目的。

1、文义解释:无复数解释的可能时,只能进行文义解释。法律条文有限,社会事实无穷,不能就每一事项,纤细无误的予以规定,故条文字句多抽象晦涩,必须加以阐释,始得明确。阐释时不仅应尊重法律之安定性,抑亦应注意其现在性,使法律能适应社会生活,发挥规范作用。文义解释指依照法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

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的关系:(1)、法律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先,有复数解释的可能性时,始继以论理解释或社会学解释。(2)、论理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结果,与文义解释结果相抵触时,如不超过文义或立法旨趣之“预则可能性”时,仍从论理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结果。

2、体系解释: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项之前后关连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称为体系解释。利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使法条鱼法条之间,法条前后段间,以及法条内各项、款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完全的规定。

【篇二:法学方法论 读书笔记】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初读本书,就觉此书过于理性,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确实很容易让人产生想浅尝辄止的感觉。因此读此书并非是一件浏览识记,消极接受的轻松之事,而要“正襟危坐”,心平气和地用心阅读,才能厘清大师晦涩难懂的意思。

本次阅读因只浅涉第三章“法条的理论”的一、二、三节,故虽本人理解能力有限,仍能读完这部分内容。在第三章的一开始,作者就提出了对“法律命令说”的批评。对于法律命令说中机械地将法条规定为“不是课予特定人作为义务,就是课予其不作为义务”的说法,作者提出了关于权利转让等几个例子,有力地回击了这样一种显然不足以完全涵盖所有法条的说法。将法条视为一种命令,使它天生就具有向他人要求特定行为的性质,但是这样的说法显然无法将那些与自身行为而非他人行为有关的法条涵盖其中。命令的目标在于服从,而在拉伦茨的法条规定说中,规定的目标是在于“视被规定者为规准而适用之”这是拉伦茨在对命令说提出异议时,对自己学说的解释。

然而,读到这里,我想暂时撇开作者的观点,来妄谈一下自己的浅见。如果从一种阶级观念较浓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法条,那么将法律视为一种命令似乎并无不妥之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是统治阶级更好发挥统治作用的工具,此时的法律并无半点保护公民权利的意思。但在意识形态渐淡化,阶级观念渐减弱的当今,将法律视为命令确是与时代步伐格格不入。现代强调的自由、民主等核心观念都将被这种被视为命令的法律戴上了沉重的镣铐。因此,我认为像法律命令这样的学说也只能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存在,尽管它对法学发展有贡献,但终将被历史大潮所抛弃。

在回归到“法条的理论”中来,在第二节说到了不完全法条的分类时,我着重关注了“作为指示参照的法定拟制”这一款。在刑法领域上,“法定拟制”与“注意规定”常易混淆与交织。文中所讲到的“法定拟制”乃是将明知不同者等同视之,而“注意规定”则是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或以相关的已为刑法理论所认可的刑法基本原理支撑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混淆与忽略的规定。从定义上看二者存在着不小的差别,法定拟制是将本来不同的事物视同于另一事物,而注意规定则是一种重复规定,是为了引起司法人员在判决过程中高度注意二设立的条款。

了解法条理论的基本知识确实有助于我们对法条法律、法规整、法秩序的结构的总体把握。同时,这些理论作为上世纪先贤的成果对我们仍有巨大的借鉴作用,因此我们更应该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紧抓住时代的脉络,发展属于我们时代的法学新思想、新理论。

【篇三:《法学方法论》读后笔记】

《法学方法论》摘录批注笔记

德国著名的民法学家及法哲学家——卡尔拉伦次,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对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影响极为深远。其最富盛名的代表作为《法学方法论》,证明法律方法只是一种奴仆,是一种工具性的适用。在任何时期,任何意识形态之下都可以被自由便利的适用。读了他的这本著作之后,其中不乏一些新观点新想法,而我自认为读一本好书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能够从中寻找出一些闪光点——新观点、新思想,与自己的认知有所不同之处,更或者说是很有新意的地方吧??

以下就是我在读了这本书之后的一些心得以及读书随记和批注,均以摘录和批注的形式呈现:

1、“依其见解,每次的法律‘适用’就已经是一种解释,一种法规范的发现,‘而绝对不仅是一种单纯的涵摄’。扩张解释与借类推适用所做的漏洞填补间,并无根本的差异。解释经常已经是一种法的续造。‘漏洞填补及补充性的解释并非法官额外的创法任务,其与一般解释的复制性质一式无二,假使没有一种典范,一种足以将相互歧异者统合为一个体系的原则的想法,一般解释也无法进行’。由此可以推得:根本没有传统意义的‘法的适用’。‘每次解释都是一种成文法律及未成文法的结合,借此才能创造出真正实证的规范:在作用中的法。’”(摘自第一章第四节)

2、(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困难的根源在于:再提出实际上是否发生某事的问题之前 ,首先必须以某种方式把‘某事’描绘出来。它可以用一般用语,或者用法律用语来描述。如果是后者,那么在提出‘事实问题’时,似乎多少已经有法律判断的影响了。然而,许多表达方式是日常用语和法律用语所共有的,法律用语中这一类表达方式,只有在少数的‘临界事例’才具有精确的意义。姑且先不论临界的事例,于此,运用这些表达方式来提出事实问题时,还没有法律判断掺杂其中。(摘自第四章)

3、只有当一项规定无法作合宪性解释时,始能认为其违宪并因此无效。因此,必须先探究,依‘一般的解释方法’,被认定违宪的解释是否是‘唯一可能的’解释,如是,则该规定无效,或者,结果合宪的解释仍属可能。相对于其它将使规定无效的解释,应优先择用依其余解释标准仍属可能,且并不抵触宪法原则的解答。依此种方式被解释的规定是有效的规定。由此可以推得: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因此,‘合宪性’也是一种解释标准。(摘自第五章

第三节)

4、什么是每个人所当得的,就如同什么样的案件事实是本质上相同的,什么又是本质上不同的,什么是当下适当的处理,他们全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都还需要进一步的决定。我们并不能将任何事情都纳入其中。其毋宁要求‘有规则的,并且依事理上的标准来处理事情’。因此,他们已经包含一些‘消极性的规则或正当的思想,其足以将一些抵触正义的解决方案排除在外’。以我的看法,恰恰就是这种‘消极性的功能’具有高度实际意义,因为依据经验,相较于认识何者是唯一正当决定,认识特定决定之不正当要容易得多。法官无论如何都要避免做出被认为‘不当’之决定。(摘自第一章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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