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网络行为的最终目的地。所谓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反映。国外有从犯罪目的角度确认犯罪地的案例。如2003年,年仅18岁的美国少年杰弗帕森因制造了名为冲击波的一个变种病毒而被警方逮捕,他制造的病毒感染了7000台电脑,被美国媒体称为少年毒王。这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杰弗里帕森被指控犯有意危害或企图危害计算机安全罪,是以犯罪目的作为追诉其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也是一个以犯罪目的作为判断管辖权依据的著名案件。在国外刑法典方面也有类似规定,《奥地利刑法典》第67条规定:所谓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是指犯罪结果全部或一部发生之地,或行为人设想应当发生之地;《德国刑法典》第9条
(1)也规定:犯罪结果发生地,或犯罪人希望结果发生之地,皆为犯罪地。因此有学者就据此认为:犯罪地是指犯罪人操作计算机的地点或者行为人利用网络所积极指向的地点。从这个定义可知,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中实施行为时都是在内心形成了某一动机后通过实施网络行为表现出来的,其所实施的行为大多数是有一个最终目的地的。
2、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所谓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是指实施网络犯罪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或行为人有目的地利用的ICP服务器所在地。犯罪行为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必要工具是其使用的终端计算机设备,受害人感知犯罪行为的必要工具是其使用的终端计算机设备,ICP服务器则是犯罪行为在网络空间得以完成的终点,也是犯罪结果在网络上被感知的起点,可见实施和发现网络犯罪行为的计算机终端和ICP服务器与网络犯罪行为存在实质性的关联。因此把实施网络犯罪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或者有目的利用的ICP服务器所在地认定为犯罪行为地,既符合网络行为的技术特征,又能最大限度的寻找到行为的源发地,便于侦查和打击犯罪行为,所以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是确认刑事管辖权的合理依据之一。
3、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所谓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是指被害人发现网络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或被害人有目的的和合法使用的、发现网络犯罪行为的ICP服务器所在地。确认网络犯罪地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虽然网络犯罪与网络侵权存在巨大差异,所确定的管辖权依据也存在很大差异,但是在网络空间中使用该判断依据,在民商事法律领域和刑事法律领域引起了一种相似的争议:以原告发现网络侵权或者犯罪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或服务器所在地为确定网络侵权或者犯罪行为结果地的标准,原告可以随便通过公证从任何地方下载相关的网页、邮件资料,从而将使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无限扩大。基于传统的管辖理论,先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即使是在先诉法院存在不适合审理该案件的情形,也可以依据指定管辖来解决网络空间中管辖权冲突问题,而其他法院则自动丧失了管辖权。相应地,在刑事法律领域,以被害人发现网络犯罪行为的终端设备、ICP服务器为设备和技术参考因素,以有目的利用作为主观状态的审查标准,以被害人发现网络犯罪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或被害人有目的地使用的并发现网络犯罪行为的ICP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并进而确定刑事管辖权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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