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发票上户后不能作废
根据国税发[2008](117)号文,自2009年1月1日起,机动车销售企业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动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统一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企、事业单位的纳税人识别号由15位码组成,即6位行政区划码加上9位组织机构代码。车管所根据相关规定,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内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或者纳税人识别号的都予以办理上牌,但是一旦新车办理上牌业务完毕后,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购车发票属于新车注册的法定证明,是不允许再更换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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