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 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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