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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商业诽谤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

时间:2022-02-14 来源:乌哈旅游
宋才发:商业诽谤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

商业诽谤行为认定及惩处探讨

宋才发*

(一)

商业信誉是经营者名誉权的一部分,是商业名誉和信用的合称。它是经营者长期以来通过守法诚信经营、参与公平竞争、诚实劳动逐步形成的,是社会或者他人对该经营者的整体的积极评价。其评价既包括社会或他人对该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的守法、信用、生产经营能力、生产水平、资产状况、生产成果、技术水平的评价,也包括对其商品质量数量、市场占有率、商品品牌及售后服务等的整体评价。这种经过日积月累而形成的商业信誉,是一种无形的商业价值和无形资产。因为良好的商业信誉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商业关系,并带来相应的经济效益,使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对商业信誉作不同的归类。依据商业信誉所属的主体不同,可分为法人的商业信誉和个人的商业信誉;按商业信誉的地域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地区商业信誉和国际商业信誉等。在这里我们只讨论具体的商业信誉受到侵犯的问题。

商业诽谤是对他人商业或商品进行诋毁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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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商品声誉”从严格意义上说,它是商业信誉的一部分,对商品声誉的侵害,实际上就是对其商业信誉的侵害。所以,无论是诽谤他人的商业信誉,还是诋毁他人的商品声誉,都构成对他人商业信誉的侵权行为。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遭到不法损害后,势必使社会对经营者的评价和信任程度降低,直接影响其商业关系,造成其产品滞销,经济效益下降。所以,商业信誉是企业的生命,诋毁、贬低同业竞争对手的行为,是一种不道德甚至是违法的商业诽谤行为。譬如,某私营装饰材料厂由于经营规模扩大,对毗邻的一名经营装潢材料的个体户刘某的业务有所影响。1995年3月,刘某指使其6名亲朋好友,冒用该私营装饰材料厂用户的名义,向其销售地的行政执法机关写投诉信,无中生有地反映该厂生产的装潢材料属伪劣商品,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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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厂名誉扫地,销售量急剧下降。案例中刘某的行为就是典型的商业诽谤行为。因此,商业诽谤是经营者为了战胜竞争对手,采取无中生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恶劣甚至卑鄙的手段,以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从而达到为自己谋求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商业诽谤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由于商业诽谤行为的实施较为简便,通常一个广告、一份传单、一次会议、一次谈话或一封信函就可达到,然而对竞争对手的伤害又是非常严重的,有时致人于死地。正因如此,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商业诽谤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譬如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以制造或散布虚假事实,或对真实事件进行歪曲、或通过其他行为破坏或者危害竞争者的名声或信誉。”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规定:“陈述对有竞争关系的他人的以营业信用造成损害的虚伪事实、或将其传播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国、西班牙等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规定,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业活动的信誉的,是 *1

作者简介 宋才发(1953—),湖北武穴人,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6页。 2

案例见《经济参考报》19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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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5条规定的就是商业诋毁行为,即损害他人的企业或其活动的信誉。任何虚假的或没有根据的陈述,损害他人的企业或其经营活动,尤其是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信誉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也作了明文规定。一些地方规章结合实际情况,也制定了具体的禁止措施。譬如,《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规定:制造、散布有损于其他生产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服务信誉的不真实消息的,是必须予以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武汉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试行办法》规定:败坏他人产品声誉或在外商面前诋毁国内其他企业,进行削价竞销或抬价竞购的,按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江西省制止不正当竞争试行办法》也规定,直接或间接诋毁、贬低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声誉的,按不正当竞争行为论处。

确认商业诽谤行为的责任构成。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诽谤,必须从如下几个构成要件上予以确认。(1)商业诽谤行为的侵权主体是经营者。即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实施商业诽谤的侵权人,可以是经营者自己,也可以是经营者唆使、收买的其他组织或个人;作为共同违法的,必须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凡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对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服务信誉和商品声誉提出批评、指控的,不能认定为构成商业诽谤行为,即使发生了对经营者的诽谤行为,也不能依商业诽谤行为论处。这是因为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对经营者的诽谤行为,不具有商业竞争的特性,对侵害者可按《刑法》的有关规定论处。(2)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目的。即是说侵权行为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必须出于故意(主观有过错),且目的就是为了击败或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从而谋求自己的竞争优势。经营者如果是过失(非故意)散布了虚假事实,使竞争对手受到损害,只能按《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损害赔偿,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商业诽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侵权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商誉、对象是同业的对方经营者。诽谤行为诋毁、贬低的对象只能是同业竞争的经营者,因为只有同业竞争的经营者之间才会发生竞争关系。所以,诽谤同业以外经营者的组织或个人,不构成商业诽谤。商业诽谤行为诋毁、贬低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经营者,即使是未指名道姓的,也必须是可以推知的。(4)商业诽谤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了虚伪事实。这些虚假事实既可能是无中生有,也可能是部分捏造,其传播方式主要是言词、文字、画面等。如果仅有诽谤的动机,但没有既成的诽谤事实,亦不能认定其构成诽谤行为。

商业诽谤行为方式与手段的认定。商业信誉的损害属于精神性质的损害,它表现为社会积极评价的减损。这种诋毁行为损害可以是实际发生了的损害,也可以是有损害的危险,两者均可构成损害事实。商业诽谤的行为方式与手段多种多样,按其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况看,大体可分为如下几种:(1)广告。广告是覆盖面最广、传播速度最快、受众最多的信息载体;利用广告形式进行商业诽谤,通常是对竞争对手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最普遍的一种行为方式,比较多的手段是刊登对比性广告或声明广告。这种虚假宣传的广告有两个特点:一是误导,表现为对自己的产品(商品)的用途、质量夸大其辞,掩盖其瑕疵、试销品冒充合格品等;二是贬低同业竞争对手而抬高自己。(2)指使、诱使某些人以消费者的名义,投书有关部门,肆意贬低同业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有的甚至将竞争对手的商品搞得变质,然后让其进入流通,借此搞臭竞争对手。(3)语言。主要是利用商业信息发布会、商品交易会等会议的机会,有预谋地散布诽谤言词,也有的是通过单独的商务洽谈、电话交谈方式实施诽谤同业竞争对手的行为。除此之外,还有经营者本人利用言词实施商业诽谤,或指使、唆使本单位职工、家属或其他人实施诽谤行为,这些诽谤有的根本就是制造和散布某种毫无根据的谣言。(4)信函。即侵权行为人将捏造的虚假事实通过信函的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经营者、消费者投寄,以此达到诽谤同业竞争对手的目的。(5)产品说明书、传单、小册子。由于这些形式往往不像广告那样需要严格的审查,但又可以达到击败竞争对手的目的,故也被作为手段之一用来进行商业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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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商业诽谤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追究;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予以追究。

商业诽谤行为的民事责任。(1)按《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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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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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即是说,《民法通则》规定商业诽谤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责任方式既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诽谤案件时,还可按《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对侵权行为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等。(2)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权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只作了原则规定,凡进行处罚的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处理:凡商业诽谤行为给被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凡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能够计算的,必须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因调查侵权人的商业诽谤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凡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并应赔偿因调查侵权人的商业诽谤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商业诽谤行为的行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商业诋毁行为的具体行政责任,因而受害人较多地靠寻求民事救济。但是,由于商业诽谤常借助“虚伪宣传”来散布虚伪事实,因此只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3

,就可按“虚假宣传”给予行政处罚。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可以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必须指出,商业诽谤也不一定都是以“虚假宣传”为手段,只有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才能以虚假宣传予以行政处罚。有些地方法规对此作了规定,亦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当地规章予以处罚。譬如,《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1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第27条规定,凡违背第19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业诽谤行为的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商业诽谤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并不等于对商业诽谤行为一概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只要商业诽谤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同样应当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譬如,侵权者利用传单广告、小字报等捏造事实,搞商业诽谤的,就可以依“诽谤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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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剥夺政治权利。”从扰乱市场秩序的角度,《刑法》还对其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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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于商业诽谤行为惩处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刑法》对侵害商业信誉予以惩处,是强化商业信誉的法律保障机制,克服市场刑事乏范状态,维护正当竞争秩序的需要。但在司法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24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6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7年第10号,第463页。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7年第10号,第4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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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几个问题必须把握好:(1)划清此罪与彼罪的关系。由于商业诽谤是发生在商品交易的流通领域,只有出于为了击败或排除竞争对手,构成对同业竞争经营者的诋毁、贬低行为,才能确认为商业诽谤。凡属于竞争活动领域之外,出于对他人心怀嫉妒、报复、泄愤、仇恨或其他动机的则不构成商业诽谤行为,而应以侮辱罪、诽谤罪论处。(2)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凡新闻机构正常采访,对一些商业信誉不好的经营者予以公开披露、曝光、批评;或者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反映经营者的假冒伪劣行为,不仅不能认定为商业诽谤行为,反而应予法律保护和支持。对于那些实施了妨害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宜以商业诽谤论处,而应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罚。(3)划清商业诽谤与侵犯商标权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界限。商业诽谤侵犯的是商誉权,它通常以言词、文字、画面等为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宜;而经营者侵犯他人商标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尽管也可能导致他人商誉受损,但两者的性质、手段是有明显区别的,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做出相应的论处。

载《江汉石油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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