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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例 案例分析

时间:2021-09-10 来源:乌哈旅游


[案例1]

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其中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但我方留存的样品已经遗失。

思考

 1、你认为本案表示品质的方法是凭规格还是凭样品?

 2、凭样品买卖对卖方有什么要求?

 3、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 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

准。如果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则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 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重要的物证。

[案例2]

 2005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江苏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生产。

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合同还规定:(1)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2)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3)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 问:这份合同能不能签?为什么?

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

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 这类合同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

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案例3]

 我生产企业向马来西亚客户出口汽车配件,品名为YZ-8303R/L,但生产企业提供了YZ-8301R/L,两种型号的产品在外型上非常相似,但却用在不同的车型上,因此客户不能接受,要求我方要调换产品或降低价格。

 问:我方是否应当调换产品或降低价格?为什么?

 商品的质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十分重要的条款。卖方属于重大违约,因此赔偿对方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 我方考虑到退货相当麻烦,费用很高,因此只好降低价格15%,了结此案子。

[案例4]

 我A公司向孟加拉国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

定金和样品。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

 问:B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 B公司可以这样要求。

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A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5]

 我出口公司与美商凭样成交一批高级瓷器,复验期为60天,货到国外经美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一年,买方来电称:瓷器全部出现“釉裂”,只能削价处理销售,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赔偿60%,我接电话后立即查看留存的复样,发现其釉下也有裂纹。

 问: 我方因如何处理?

 货物与样品关系:货物品质要与样品品质相符。

 这批瓷器出现“釉裂”由配方本身与加工不当所导致。买方收到货物时无法发现,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可显露出来;留存样品与出现同样情况,所以要赔偿。

[案例1]

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共25吨,装1500箱,每箱净重16.6千克。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100千克可以不再补交。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

 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议付货款时也按24.9吨计算,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但多装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

 问:我方应从本案吸取什么教训?

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 本案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案例2]

 我某出口公司与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出口水果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但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牙利商人既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牙利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我出口公司陷于被动。

 问: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吸取什么教训?

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

 此案中我方显然被动,但仍可尽力挽回损失。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案例3]

 某公司定购钢板400M/T,计6英尺、8英尺、10英尺、12英尺四种规格各100M

/T,并附每种数量可增减5%的溢短装条款,由卖方决定。卖方交货为:6英尺,70M/T;8英尺,80M/T;10英尺,60M/T;12英尺,210M/T,总量末超过420M/T的溢短装上限的规定。出口商按实际装运数量出具的跟单汇票,进行托收。

 问:进口商是否有权拒收拒付?

 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具体规格和数量亦受其约束。

 案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5%的约定相差甚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反合同的。

 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案例4]

 有一份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2000公吨,允许溢短装5%,由卖方决定。每公吨1000美元,而溢短装部分货价按装船时出口地市场价格计算。实际装船数量为2100公吨,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公吨980美元。

 问:买方应支付多少货款?

 如果装船时的市价为1100美元,实际装船数量为1900公吨,又应当支付多少美元?

[案例1]

 菲律宾客户与上海某自行车厂洽谈进口“永久牌”自行车10000辆,但要求我方改用“剑”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

 问:买方为何提出这种要求?

 这是一件对方要求中性定牌包装的案例。

 自行车是美国、欧盟等对我国实施反倾销的商品,对原产地有严格的要求以防转口贸易。

[案例2]

 A出口公司与国外买方订立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番茄酱罐头200箱,每箱24罐×100克”,即每箱装24罐,每罐100克。但卖方在出货时却装运了200箱,每箱24罐×200克。国外买方见货物重量比合同多了一倍,拒绝收货,并要求撤销合同。

 问:买方有权这么做吗?

 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包装规格明显不符,已构成违约。

 卖方的做法可能给买方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与损失,可能影响商品的销售,使买方的原有商业目的落空。

 在贸易管制严格的进口国,进口商在进口许可证中申报的数量与实际到货不符,会遭到海关当局的质询,甚至被怀疑逃避进口管制、以多报少、偷漏关税等行为而被追究责任。

 所以,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并撤销合同。

[案例3]

 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成交自行车1000台,由A缮制合同一式两份,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为“Packed in wooden case”(木箱装)。将此合同寄至B方,然后由 B签回。B签回的合同上于原包装条款后加“C.K.D.”字样,但未引起A公司注意。此后,B公司按合同开证、A公司凭信用证规定制单结汇完毕。货到目的港。B发现系整台自行车箱装,由于自行车整台进口需多交纳20%进口税。因此, B公司拒收货物并要求退还货款。

 问: B公司是否可以这样做?为什么?

 C K D 全拆卸。S K D 半拆卸。

 1. 卖方忽略C.K.D,造成实际装载与合同不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 2.卖方虽然已经结汇,但买方仍有拒收货物的权利。

[案例1]

 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

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我方向出口方提出索赔。

 问:我方能否要求对方赔偿滞报金?为什么?

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是不容置疑的。

 因为根据CFR 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可是本案的卖方没有这样做,使得我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

 故仲裁庭裁决出口方赔偿滞报金给我方。

[案例2]

 199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500吨三路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

加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

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该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

于是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提出除非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结案,我公司共损失36万加元。

 问:从此案中应吸取怎样的教训?

 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

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 吸取的教训:

 1)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 2)象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

措施减少风险。

 3)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案例3]

 2000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

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己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

 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

 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

 问:教训何在?

 本案例充分表明了CIF术语在应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 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

 对运输单据规定的限制致使内陆出口方无法在当地交单

 内陆地区使用CIF术语还有一笔额外的运输成本

 对于更多采用陆海联运或陆路出口的内陆地区来说,CIP比CIF更合适。

 从适用的运输方式看,CIP比CIF更灵活,更适合内陆地区出口。

 从出口方责任看,使用CIP术语时,出口方风险与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同步转移,

责任可以及早减轻。

 从使用的运输单据看,使用CIP术语有利于内陆出口业务在当地交单结汇。

[案例4]

 我国黑龙江某外贸公司2004年以FOB条件签订了一批皮衣买卖合同,装船前检验时货物的品质良好且符合合同的规定。货到目的港后卖方提货检验时发现部分皮衣有发霉现象,经调查确认原因是由于包装不良导致货物受潮引致,据此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但是卖方认为货物在装船前品质是合格的,发霉在运输途中发生的,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 问:对此争议应作何处理?

尽管发霉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但是产生发霉的原因,即包装不良原因则是在装船前已经存在了,因此是卖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失。按照有关FOB的风险转移规定,卖方有理由提出索赔要求,卖方的拒绝是没有道理的。

[案例5]

 2003年1月份我国某一进口商与东南亚某国以CIF条件签订合同进口香米,由于考虑到海上运输距离较近,且运输时间段海上一般风平浪静,于是卖方在没有办理海上货运保险的情况下将货物运至我国某一目的港口,适逢国内香米价格下跌,我国进口商便以出口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卖方提交的单据不全为由,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

 问:我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此案应如何处理?

我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尽管我方的动机是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但是由于是CIF贸易方式,要求卖方凭借合格完全的单证完成交货义务。本案中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提交的单据少了保险单,即使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也不能认为其完成了交货义务。

[案例6]

 我方进口商以FOB条件从巴西进口橡胶,但是我方由于租船困难,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到装运港接运货物,从而出现了较长时期的货等船现象,于是巴西方面要求撤销合同并向我方进口商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

 问:巴西出口商的做法是否合理?

 根据FOB条件成交,要求买方在约定的期限租船到指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我方没能及时派船接运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巴西出口商有权以此为由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7]

 中国A粮油进出口公司与欧洲某国B商业机构签订出口大米若干吨的合同。该合同规定:规格为水分最高20%,杂质最高为1%,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为每公吨××美元,FOB中国某港口,麻袋装,每袋净重××公斤,买方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

 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其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当大米运到目的地后,买方B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B据此向卖方A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当A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而且要求对方B支付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

 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生虫害。

 问: 1.A要求B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 2.B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 1.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应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在本案中,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造成逾期提货,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对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负责。

 2.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买方A只能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而且合同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案例8]

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

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 问:教训何在?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复习思考题

 1、何谓货物品质?品质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是什么?

 2、表示货物品质的方法有哪些?

 3、什么是“复样”、“标准样品”、“参考样品”与“对等样品”?

 4、凭样品买卖的货物应该具备什么条件?凭样品买卖时应注意什么?

 5、说明“品质机动幅度”与“品质公差”的含义及二者时区别?

 6、计算重量的方法有哪些?

 7、什么是公量?如何计算公量?

 8、何谓“约”量?它与溢短装有何区别?

 9、包装在国际贸易中有怎样的作用?

 10、说明货物包装的种类及其作用。

 11、货物包装一般有几种标志?每种标志的作用是什么?

 12、什么是运输标志?它一般应该包括哪些内容?

 13、什么是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有何作用?

 14、什么是国际贸易惯例?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有哪些?

 15、说明E组、F组、C组与D组贸易术语的特点。

 16、说明FOB、CFR、CIF、FCA、CPT与CIP等贸易术语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费用与风险划分的界限。

 17、说明FOB、CFR或CIF的变形和各种贸易术语变形的作用。

 18、举例说明国际贸易货物买卖单价的构成要素包括哪几部分?

 19、什么是佣金与折扣?二者有何区别?

 20、什么是出口商品盈亏率、换汇成本和外汇增值率?在实际业务中是如何计算的?

 22、我某外贸公司以CFR摩加迪沙向索马里出口一批货物。货物在新加坡中转期间全部被烧光,买方通知开证行拒付货款,并向我方提出索赔。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我方应当拒绝赔偿,并索要货款。因为根据《INCOTERMS2000》的解释,以CFR术语成交的货物,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起就转移到买方名下。货物在新加坡中转期间全部被烧光,风险应由买方负责。

[案例1]

 某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于5月23日接到一张国外 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卖方),申请人为E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信用证对装运期和 议付有效期条款规定:“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not prior to 31st May,1997.The Draft must be negotiated not later than 30th June,1997”。

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发现信用证装运期太紧,23日收到信用证,31日装运就到期。所以有关人员即于5月26日(24日和25日系双休日)按装运期5月31日通知储运部安排装 运。储运部根据信用证分析单上规定的5月31日装运期即向货运代理公司配船。

因装运期太紧,经多方努力才设法商 洽将其他公司已配上的货退载,换上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勉强挤上有效的船期。

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各方努力,终于5月30日装运完毕,并取得5月30日签发的提单。6 月2日备齐所有单据向开证行交单。6月16日开证行来电提出:“提单记载5月30日装运货物,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不同意接受单据…” .

 问:对方是否有权这样做?为什么?

 信用证规定的是“装运必须不得早于1997年5月31日(…not prior to 31st May),议付有效期规定为最迟不得晚于6月30日”,即装运期与议付有效期都是在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而卖方却于31日以前装运,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 一般信用证对装运期习惯规定为:最迟装运期某月某日,或不得晚于某月某日装(…not later than…)。

 有关审证人员没有认真地审查信用证条款,误解信用证装运期的规定。

[案例2]

 某国际贸易公司对国外乔治公司出口500吨花生。买方申请开来的信用证规定:“分5个月装运:3月份80吨;4月份120吨;5月140吨;6月份110吨;7月份50吨。每月不许分批装运。装运从中国港口至伦敦。”

 国际贸易公司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规定于3月15日在青岛港装运了80吨;于4月20日在青岛港装运了120吨,均顺利收回了货款。

 国际贸易公司后因货源不足于5月20日在青岛港只装了70.5吨。经联系得知烟台某公司有一部分同样规格的货物,所以国际贸易公司要求“HULIN”轮再驶往烟台港继续装其不足之数。船方考虑目前船舱空载,所以同意在烟台港又装了64.1吨。国际贸易公司向银行提交了两套单据:一套是在青岛于5月20日签发的提单,其货量为70.5吨;另一套是在烟台于5月28日签发的提单,货量为64.1吨。银行认为单据有两处不符点:(1)在青岛和烟台分批装运货物;(2)短量。

 问:不符点是否成立?

 不成立。

 理由:

 1)“UCP”规定的“不视为分批装运的情况”;

 2)“UCP”规定的数量容差。

[案例3]

 H进出口公司向泰国巴伐利亚有限公司出口一批电器电料,国外开来信用证有关条款规定:“电器电料100箱,从中国港口至曼谷。禁止分批装运和转运。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已付’,发货人抬头背书K.T.银行,通知买方”。

 H公司审证无误后,即装集装箱运输,随后备妥各种单据向银行交单,要求付款。但却遭到开证行拒付。其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联合运输单据”,不符合信用证不许转运的要求。

 问:对方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 银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而不论其名称如何):

 信用证未明确规定禁止转运;

 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货物是由集装箱运输,而且同一提单包括全程运输;

 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提单上声明有承运人保留转运权的条款。

 所以,不符点不成立。

[案例4]

 我某出口企业同某国A商达成交易一笔,买卖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即期付款交单。我方按期将货物装出并由B轮船公司承运,并出具转运提单,货物经日本改装后,再由其他轮船公司船舶运往目的港。货到目的港后,A公司已宣告破产倒闭。当地C公司伪造假提单向第二程船公司在当地的代理人处提走货物。

 我方企业装运货物后,曾委托银行按跟单托收(付款后交单)方式收款,但因收货人已倒闭,货款无着,后又获悉货物已被冒领,遂与B轮船公司交涉,凭其签发的正式提单要求交出承运货物。B公司却借口依照提单第13条规定的“承运人只对第一程负责,对第二程运输不负运输责任”为由,拒不赔偿。于是,诉诸法院。

 问:B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为什么?

 B公司难辞其咎。

 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货物在目的港被C公司提走,并非第二程运输中的“运输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 B公司必须赔偿,这是由海运提单的性质决定的。

[案例5]

 某年我公司与非洲客户签定一项商品销售合同。当年12月起至次年6月交货。每月等量装运一定量米,凭不可撤销信用证于提单签发后60天付款。对方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装运条件仅规定:最迟装运期为6月30日,分数批装运。我经办人员见证内未有“每月等量装运× ×万米”字样,为了早日出口、早收汇,便不顾合同装运条款,除当年12月按合同规定等量装运第一批外, 其余货物分别与次年一月底,2月底装完,我银行凭单议付。

 问: 这样交货有无问题?

 这样交货有问题。

 分批装运的含义;

 此案的关键在于我方能否提前交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52条,卖方在规定日期之前交货,买方可接受也可拒绝,应该按照合同规定交货,不应该提前交货。

[案例6]

 我某出口公司按CFR条件向日本出口红豆250吨,合同规定卸货港为日本口岸,发货物时,正好有一船驶往大阪,我公司打算租用该船,但在装运前,我方主动去电询问哪个口岸卸货时值货价下跌,日方故意让我方在日本东北部的一个小港卸货,我方坚持要在神户、大阪。双方争执不下,日方就此撤消合同。

 问: 我方做法是否合适?日本商人是否违约?

 不合适。

 选择港的使用;

 合同中规定的卸货港为日本口岸,按照惯例,进口商在装运前应通知出口商,否则出口商可自行决定,可在日本的任何一个港口卸货;我方去电询问纯属多此一举,这种做法不妥当;日方撤消合同没有正常理由,违约的原因是价格下跌,属正常商业风险,不能作为撤约的理由。

[案例7]

 我某公司对南非出口一批化工产品2000公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国外来证规定:“禁止分批装运,允许转运”。该证并注明:按《UCP600》办理。现已知:装期临近,已订妥一艘驶往南非的“黄石”号货轮,该船先停靠新港,后停靠青岛。但此时,该批化工产在新港和青岛各有1000公吨尚未集中在一起。

 问:你是这笔业务的经办人,最好选择哪种处理方法?为什么?

 结论:应选择新港、青岛各装1000公吨。理由:

 (1)根据《UCP》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经

同一线路运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港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

 (2)本案中找出口公司如在新港、青岛各装1000公吨于同一船(黄石号)、

同一航次上,提单虽注明不同装运港和不同装运期限,则不视作分批装运。因此,这种做法应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理应付款。

[案例8]

 国外客户C在2001年5月份向A公司下了1×40’ 集装箱的产品P3的订单,由于很多产品的包装为新包装,A在下单1个月后还不能得到确切的装箱尺寸。由于其中一个工厂货物体积与刚下订单时的所报体积多出7CBM,其他部分工厂在给报装箱尺寸时都是箱子的内径,实际上外径比内径都大了0.5CBM,由此造成所有货物生产完毕和计算总体积时,才发现共多出10CBM。

 A公司将此情况告诉国外客户,客户表示多出的货物他们不要了,他们不可能为10CBM 的货物支付运费。A公司提出可否由其支付海运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可是客户还是不同意,因为多余的货为拼箱出运,客户还要在目的港重新办理清关手续。A公司只得要求仓库在装箱时注意节省空间,务必尽可能的多装货物,最后此高柜比平时的柜子多装了4CBM的货物,将存货减到最少。

 问:教训何在?

此事给A公司和客户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于以后的订单,要求工厂对所提供的包装明细负责,若再发生由于工厂的原因造成装箱尺寸有误,A公司有权在征得国外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将体积数报错的工厂的产品落下。为了避免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在订单下了以后,务必在1周内估算出较准确的体积数。同时为了核实工厂的所提供的包装尺寸的准确性,要求质检员验货时,对装箱尺寸进行校对,并告知正确的装箱尺寸。

[案例9]

国内A公司从香港B公司进口一套德国设备,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10月18日香港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

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转船正常时间应在 45-50天内。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公司怀疑B公司倒签提单,随即电询B公司,B公司答复却已如期装船。

 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见货物,再次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询货物下落。B公司回电说德国正处圣诞节假期,德方无人上班,没法联络。A公司无奈只好等待。

 元月上旬,圣诞假期结束,B公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埔港,请速派人前往黄埔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待A公司办好所报关提货手续已是次年元月底,发生的滞箱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 问:该损失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 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 (1)合同未列明转运港。A公司按经验想当然认为转运港定是香港,卸货港A定是梧州。可德方并不知道香港—梧州有船来往,他们安排了汉堡—香港—广州—梧州的运输路线。而上述路线是合理的。

 (2)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的外运公司较笼统。货抵黄埔后,黄埔外运不知货主是谁。A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们只和梧州外运联系,根本没想到黄埔外运。

 今后对采用《INCOTERMS》“C”组的进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运港与目的港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

 (1)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转船地点的选择要考虑经济和便

捷的原则,最好在中国关区以外(如香港,新加坡等),已避免在异地办理报关或转关手续。

 (2)合同和信用证最好要求在提单“通知人”栏打上收货人或外贸代理公司

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以便联系。

 安排运输。

(3)如有可能,进口合同尽可能采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自行寻找船公司

[案例10]

 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 4万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采用海运方式。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万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至我方。

 问: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 收到 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圆。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

 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从而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案例11]

 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 1×20 集装箱各式运动鞋和塑料底布面库存拖鞋,价值分别45154美元和2846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单据要求规定我方必须提供由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简称质检证)。

 货物备妥发运前,我方商检局认为该批拖鞋品质未达到国家标准不能为其签发质检证。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即删除库存拖鞋的质检证条款),客户以改证费用太高且可能影响交货期为由拒绝改证,但表示只要货物和封样一致,他仍会接受货物。

 问:我方此时应当如何应对?

 此时,我方采取如下操作:根据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海运提单,分别代表运动鞋和库存拖鞋,然后将其会同各自出口单据,先后(日期差距应稍大,但都应在规定的交单期内)分套向银行议付。因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视每套单据为每批货物单据。经先后分套审核单据,议付行认为运动鞋项下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而库存拖鞋项下的单据缺少质检证。议付行先后向国外寄单,根据《UCP600》规定,运动鞋的货款安全收回,而库存拖鞋的货款可能会因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拒付。

 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处理从而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

[案例12]

 2001年3月,国内某公司(甲)和加拿大某公司(乙)鉴定一设备引进合同。根据合同,甲方于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中要求乙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 2001年6月12日,甲方受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 1.提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

 2.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

 问:甲方应当如何处理?

 应采取以下措施:

 1.向开证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

 2.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 3.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 4.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 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乙方遂于2001年7月派人来中国。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为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

 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案例13]

 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

3500长吨,价值8.275万英镑。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至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贷物到达鹿特丹后,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装船证明。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需提供证明。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方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 问:从中吸取怎样的教训?

 倒签提单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被识破,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倒倒签提单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尤其是当延期时间不多的情况下,还是有许多出口商会铤而走险。当倒签的日子较长的情况出现,就容容易引起买方怀疑,最终可以通过查阅船长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轮时刻表等途径加以识破。

[案例1]

 我国某外贸公司向日、英两国商人分别以CIF和CFR价格出售蘑菇罐头,有关被保险人均办理了保险手续。这两批货物自启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的途中均遭受损失。

 问:

 这两笔交易中各由谁办理货运保险手续?

 该货物损失的风险与责任各由谁承担?

 保险公司是否给予赔偿?并简述理由。

 与日本商人的交易: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

 与英国商人的交易:由买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

 在这两笔交易中,该风险与责任均由卖方承担。

 保险公司对于“与日本商人的交易”应对该货损给予赔偿, CIF条件下由卖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启运地启运后生效;

 保险公司对于“与英国商人的交易”不会对该货损给予赔偿, FOB、CFR条件下由买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越过船舷后生效。

[案例2]

 1994年2月,中国某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大连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运输1000件丝绸衬衫到马赛的协议。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又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投保了平安险单。2月20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启航,2月25日,装载该批货物的轮船在海上突遇罕见大风暴,船体严重受损,于2月26日沉没,3月20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索赔,保险公司以该批货物由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于是,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

 问: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海运货

物保险的险别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基本险是可以单独投保的险种.主要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与一般险。平安险对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一般不予负责,除非运输途中曾发生搁浅,触礁、沉没及焚毁等意外事故。平安险虽然对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进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所保的货物在船因风暴沉没时全部灭失,发生了实际全损,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案例3]

 中国某外贸公司以F0B价格条件出口棉纱2000包,每包净重200公斤。装船时已经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该外贸公司装船后因疏忽未及时通知买方,直至3天后才给予装船通知。但在启航18小时后,船只遇风浪致使棉纱全部浸湿,买方因接到装船通知晚,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卖方拒绝,双方发生争议。

 问: 该合同中,货物风险是否已转移给买方?应该如何处理?

根据国际商会的解释,F0B合同中风险转移的原则是,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由买方承担。但如果卖方未及时履行发出装船通知这一义务,则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本案FOB合同中方虽已完成货物装船义务,使货物越过船舷.但由于疏忽没有及时将装船情况通知买方,耽误了买方投保。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和国际商会的解释,风险未发生转移,仍由卖方承担,因此,本案中应由卖方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

[案例4]

 有一份CIF合同,卖方甲投保了一切险,自法国内陆仓库起,直到美国纽约的买方仓库为止。合同中规定,投保金额是“按发票金额点值另加百分之十”。卖方甲在货物装船后,已凭提单、保险单、发票、品质检验证书等单证向买方银行收取了货款。后来,货物在运到纽约港前遇险而全部损失。当买方凭保险单要求保值的百分之十部分,应该属于他,但卖方保险公司的拒绝。

 问:卖方甲有无权利要求保险公发票总值10%的这部分金额?为什么?

根据本案情况,卖方无权要求这部分赔款,保险公司只能将全部损失赔偿支付给买方。

1.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加成是一种习惯作法。保险公司允许投保人按发票总值加成投保,习惯上是加成百分之十,当然,加成多少应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不限于百分之十。在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关于CIF卖方的责任有如下规定?“自费向信誉卓著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投保有投保有关货物运送中的海洋险,并取得保险单,这项保险,应投保平安险,保险金额包括CIF价另加百分之十,……。”

2.在CIF合同中,虽然由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负责支付保险费并领取保险单,但在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包括提单、保险单、发单等)换取买方支付货款时,这些单据包括保险单已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买方。买方作为保险单的合法受让人和持有人,也就享有根据保险单所产生的全部利益。包括超出发票总值的保险价值的各项权益都应属买方享有。

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向卖方赔付任何金额,也有义务向买方赔付包括加成在内的全部保险金额。

[案例5]

 在80年代,有一进口商同国外买方达成一项交易,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为CIF,当时正值海湾战争期间,装有出口货物的轮船在公海上航行时,被一导弹误中沉没,由于在投保时没有加保战争险,保险公司不赔偿。

 问: 买卖双方应由哪方负责?为什么?

 注意保险责任的范围;

 由买方自己负责;

 按照UCP500的解释,在买方没有提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卖方投保责任范围最小的险别是合理的。

[案例6]

 “明西奥”轮装载着散装亚麻子,驶向美国的纽约港。不幸,在南美飓风的冷风区内搁浅被迫抛锚。当时,船长发现船板有断裂危险,一旦船体裂缝漏水,亚麻子受膨胀有可能把船板胀裂,所以船长决定迅速脱浅,于是,该船先后4次动用主机,超负荷全速开车后退,终于脱浅成功。抵达纽约港后,对船体进行全面检修,发现主机和舵机受损严重,经过理算,要求货方承担6451英镑的费用。货主对该项费用发生异议,拒绝付款。

 试分析本案?

根据共同海损的含义,货主无权拒付。从案例陈述的过程中可得共同海损成立;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而引起的损失,应用获救的各方和船方共同承担。

[案例7] 保险条款不明确导致纠纷案

 G公司已CIF价格条件引进一套英国产检测仪器,因合同金额不大,合同采用简式标准格式,保险条款一项只简单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到货后,G公司发现一部件变形影响其正常使用。G公司向外商反映要求索赔,外商答复仪器出厂经严格检验,有质量合格证书,非他们责任。后经商检局检验认为是运输途中部件受到振动、挤压造成的。

 G公司于是向保险代理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此情况属“碰损、破碎险”承保范围,但G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只保了“协会货物条款”(C),没保“碰损、破碎险”,所以无法索赔付。

 G公司无奈只好重新购买此部件。即浪费了金钱,又耽误了时间。

 问:教训何在?

 G公司业务人员想当然的以为合同规定卖方投保,卖方一定会保“一切险”或伦敦“协会货物条款”(A),按照《INCOTERMS》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卖方只需要投保最低责任范围险别,即平安和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就算履行其义务。

 解决办法:

 (1)当进口合同使用CIF、CIP当由卖方投保的价格术语时,一定有在合同上注明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的具体险别以及附加险。

 (2)进口合同尽量采用CFR,CPT等价格术语,由买方在国内办理保险。

 (3)根据货物的特点选择相应险别和附加险。

[案例8]

 上海某造纸厂以CIF条件向非洲出口一批纸张,因上海与非洲的湿度不同,货到目的地后因水分过分蒸发而使纸张无法使用。

 问:买方能否向卖方索赔?为什么?

 买方不能向我方索赔。

 因为,虽然CIF表明由卖方承担保险费,但是风险划分依然以船舷为界,因此风险由买方承担。再者,卖方承担保险费一般只投保最低险别,除非买方要求加保附加险(受潮受热险)。

[案例9]

 国内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以CIF条件向法国采购奶酪3公吨,价值3万美元,提单已经收到,但货轮到达目的港后却无货可提。经查,该轮在航行中因遇暴风雨袭击,奶酪被水浸泡,船方将其弃于海中。于是我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

 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我方应向何方索赔?

 不一定。

 如果法国方面保的是一切险或者加保了淡水雨淋险,那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 如果保的只是最低险别,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案例10]

 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至2002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致的提单。“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2002年1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 问:

 (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 (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 (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 (1)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赔偿范围包含单独海损,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

 (2)属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因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化肥的湿毁。

 (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案例11]

 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重,经查明,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为精茶,致使茶叶受精茶污染。

 问:

 (1)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为什么?

 (2)最终应由谁对茶叶受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 (1)可向保险人或承运人索赔。因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承保期间和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因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应提供“适载”的COC(carriers own container船公司箱),由于COC存在问题,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 (2) 由于承运人没有提供“适载”的COC,而货代在提空箱时没有履行其义务,即检查箱子的义务,并且在目的港拆箱时异味还很浓重,因此,承运人和货代应按各自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如承运人承担60%,货代承担40%的责任

[案例12]

 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成交货物一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渍险,货物在转船过程中遇到大雨,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有明显的雨水浸渍,损失达70%,因而向我方提出索赔。

 问:我方能接受吗?

 不能接受。

 货物被雨水浸湿属淡水雨淋险范围;保险公司和卖方对货损都不负责,由买方承担损失。

[案例13]

 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至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其中的损失与费用有:

 (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货由于灌水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

 问:这些损失中哪些是单独海损?哪些是共同海损?

 (1)1000箱货被火烧毁,属单独海损;

 (2)600箱货中已燃的40箱为单独海损,其余560箱由于灌水造损失属共同海损;

 (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属单独海损;

 (4)拖轮费用以及(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都属共同海损。

[案例1]

 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先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汇票系甲开立为由推委不理。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

 问: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理由何在?

 法院应判甲向丙清偿被拒付的汇票票款、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丙进行追索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甲与乙的纠纷则另案处理。

 理由:

 (1)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

人,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并且此项权利并不受其前手乙的权利缺陷(向甲交付的货物质次)的影响;

 (2)丙在遭到主债务人(承兑银行)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手甲、乙进行追

索。同样由于票据特性,甲不能以抗辩乙的理由抗辩丙。

[案例2]

 某年6月6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 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一同寄给英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5天后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将D/P at sight改为D/A at 60 days after sight,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英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部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始终没有着落。

 问:教训何在?

 1、对托收的商业信用性质的把握。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 2、对D/A与D/P之间的法律风险的区分。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大。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

 3、此外还存在银行与外商相互串通,造成出口人货款与财务的双重损失问题。

[案例3]

 我某公司以CIF价格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的签订日期为6月2日。到6月28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即期L/C,金额为× × ×万日元,证中规定装船期为7月份,付款行是美国的花旗银行。中国银行收证后于7月2日通知出口公司。7月10日我方获悉国外进口商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

 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

 由于两个业务行,开证行(东京银行)、偿付行(花旗银行)都是资信很高的银行,我方可以办理出口手续,将货物出口。

 理由: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 因此,我方应在7月份按时发货并认真制作单据,交单议付,由议付银行向东京银行寄单,向花旗银行索偿。

[案例4]

 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公开议付L/C,出口地为上海,证中规定单证相符后,议 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L/C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顺利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落实,确定不符点成立,但此时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提走。

 问:议付行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退款?

 不能拒绝退款。理由:

 (1)L/C业务是纯单据业务,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单证不符不能付款。

 (2)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

 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

[案例5]

 A公司与外商签定一笔进口钢材合同,价值为504万美元,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A公司依约对外开证后,在信用证装期内,外商发来传真称货物已如期装运。不久开证行即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全套单据,提单表明货物于某东欧港口装运,在西欧某港口转运至国内港口。单据经审核无不符点,开证行对外承兑。

 A公司坐等一个多月,货物依然未到,深感蹊跷,遂向伦敦海事局进行查询,反馈回来的消息是:在所述的装船日未有署名船只在装运港装运钢材。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开证行承兑,且据议付行反馈回的信息,该行已买断票据,将融资款支付给了受益人。开证行被迫在承兑到期日对外付款,A公司损失惨重。

 问:教训何在?

 这是一起典型的以伪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诈骗。

 1.核实提单的真实性,尤其是进口一些大宗商品。

 无论是在签定合同还是开立信用证时,均要求客户在装船之后一定时间(如24小

时)内发送装船通知,列明提单号码、装卸港、装船日期、货名、装运数量等内容,以便通过相应机构查询船踪,确定提单内容的真实性。一旦查得提单有诈,即可认真审单以合理拒付。即使单据不存在不符点,也可寻求司法救济。

 2.规范好商品检验条款。

 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项下付款赎单的特点要求,在合同签定和申请出具信用证时要规范好进口货物的检验条款,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客户提交独立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如此可避免货物未装船或装船货物的质量问题。

[案例6]

 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金额为100万美元,购花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述条款:

 (1)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而该加押电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

 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此为“软条款”欺诈信用证,不可以接受。

“软条款”是指可能导致开证行解除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条款。最典型和最多的形式是该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所控制。

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可以看出,由开证申请人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及开证申请人指定装船条款,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中国出口公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和很不可靠的。

[案例7]

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其中等,伙同他人共谋,共同策划以虚构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21日,南德经济集团凭虚构的进口货物合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对合同的“见证意见书”,通过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在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共计骗开信用证33份,议付31份,获取总金额7507.4万美元,造成中行湖北分行实际损失3549.95万美元。

 1.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有一个较长的时间差,隐蔽性大,不易察觉,能配合其他条件实施诈骗。

 2.中外勾结。本案中,国内不法诈骗犯,就是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总裁牟其中,境外不法外商就是何君和提供假单据并进行贴现的香港东泽科技贸易公司。

 3.为掩护实施诈骗,虚构炮制假进口合同

[案例8]

 甲电子公司从日本购进一批电路板,银行A为甲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货物装船后,航运公司B签发了正本提单。甲向航运公司B代理人出具保函,办理提货手续,银行

A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规定将货款支付给日本卖方通知行,但甲没向银行A付款赎单。于是,银行A以航运公司B无正本提单交货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认为:甲方已向其出具保函,原告应向甲追索信用证下款项。

 问: 1.提单的法律性质如何?

 2.被告应否承担无正本提单交货的责任?

 3.被告能否以甲方出具的保函对抗原告的诉讼?

 1.提单是承运人接受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给托运人的一种书面凭证。国际惯例认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

 2.承运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与向其提示正本提单者,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仅凭甲方一纸保函便交货,致使原告提示正本提单并证明自己为提单被背书人而无货可提。被告显然违反了国际惯例,违反了其提单上做的仅向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之人交付货物的承诺,应承担责任。

 3.保函是提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双方民事行为,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抗包括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内的第三人。而且至今未见有国际公约或成文惯例中载有凭保函提货之规定,因此承运人须向正本提单合法持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9]

200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合同,CIF上海,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2月马赛港交货。

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待续)

 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物与货船全部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知所购货物全部损失的消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拒偿议付行支付的20万美元,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 问: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依据是什么?

 3.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 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 2.开证行无权拒付。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就须承担其付款义务。

 3.买方可凭保险单及有关载货船舶沉没的证明到卖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10]

 卖方向买方销售某商品10000吨,合同规定6至10月分5批装运,每月各装运

2000吨,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买方按约于5月15日开来信用证。卖方在前三个月每月装运2000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但是9月份卖方因故未能按时装运,并延迟至10月初才装运。当卖方持有相关单据向银行议付本批货款时却遭到银行拒付,银行同时声称最后一批货物的装运也已经失效。

 问:银行拒受单据、拒付货款以及宣布最后一批失效有无道理?

卖方确实违反了合同,银行的做法符合有关的国际惯例。有关信用证规定在分批装运时,如果任何一批未按规定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批和该批以后各期的货物均告失效。

[案例1]

 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其后,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

 问:A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A公司应拒绝退货要求。

马来西亚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无效。新加坡B公司已经转卖给马来西亚C公司,意味着对货物的部分接受,部分接受视同整体接受,B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检验权。

[案例2]

 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 问:(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

(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案例3]

 某公司与港商签订进口二手香烟生产线合同,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合同规定,设备应在拆卸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经过半年多时间,也只开出了4套生产线。

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该案例的要害问题是合同签订者把引进设备仅仅看作是订合同、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索赔这两个重要环节。特别是索赔有效期问题。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大量事实说明,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往往表明其质量上存在问题,需要设法掩盖。如果你只满足于合同中形容质量的漂亮词藻,不注意索赔条款,就很可能发生此类事故。

[案例4]

合同中的检验条款规定:“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但货到目的地后,买方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经当地商品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后,买方可否向卖方索赔?为什么?

 不一定。

 “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表明:卖方对交货后货物所发生的变化不承担责任,实际上排除了买方的复验权。除非买方能证明,他所收到的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货物是由于卖方的违约或货物的固有瑕疵所造成的。

[案例1]

 我公司于7月16日收到法国某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公吨,单价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L/C支付,限7月20日复到有效”。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法国公司当日复电:“市场坚挺,价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我方于19

日复电:“接受你方16日发盘,L/C已由中国银行开出。”

 问:至此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并未成立。

我方19日电并不是有效的接受,因为16日的法商发盘经我方17日还盘已经失效,法商不再受约束。

我方应接受的是法国公司17日复电。

[案例2]

 某年6月27日,我甲公司应荷兰乙商号的请求,报出C514某产品200公吨,每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但对方接到中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中国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还盘有效期。中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公吨,价格每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期限为7月25日,荷兰乙商号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并提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船,按装船重量计算。除提供通常装船单据外,需供卫生检疫证书、产地证、磅码单、及良好合适海洋运输的包装”。但中方接到该电报时.已发现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甲公司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收到电报前已售出”。可是荷兰乙商号不同意甲方的说法,认为他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发盘,坚持要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否则要甲方赔偿差价损失人民币23万元,否则仲裁裁决。

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是虚盘?

 2.中方在荷兰未作还盘但一再请求增加数量和降低价格,延长有效期的情况下,于7月17日复电称:将C514增加至300公吨,CIF鹿特丹价格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报盘是实盘还是虚盘?

 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否是接受?为什么?

 4.中方在接到荷方7月22日来电后,于7月24日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否符合国际规则?为什么?

 5.本案应如何解决?

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因为发盘的内容明确,主要条款齐备,并有期限。

 2.中方甲公司7月17日复电:同意将C514增致300公吨,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1900元人民币,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重新报盘也是实盘,内容明确,主要条款齐备,有期限。

 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对中方7月17日报盘的完全接受,属于接受。

 4.中方在接到荷兰7月22日作出复电后,于7月24日给荷方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违反国际贸易中的“约定信守原则”的。因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无论采用“发信主义”或是采用“收信主义”原则,荷兰的承诺是在发盘有效期内作出的,中方已经收到,荷方的接受已经生效,表明合同已成立。

 5.本案荷方在接到中方拒绝成交的电报后不同意中方的说法,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

要么赔偿差价人民币23万元,否则仲裁裁决”的要求是正当的。为了合理有效地解决纠纷,最好是由中方撤销拒绝成交的表示,双方执行已经成立的合同。

v[案例3]

2月10日,某出口公司电告日某公司,欲以CIF条件向日本出口一批丝绸,总价款为5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2月16日收到日本商贸公司复电,同意购买,但要求降到48万美元,中国出口公司于2于19日电告对方同意其要求,日本商贸公司2于20日收到电报,随后,出口公司将货物运至上海港,交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整批货物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3月10日承运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被火焚毁,其余两个则完好无损。3月15日货物运至东京港,但日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中国出口公司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上海某法院。

 (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

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于何时成立?为什么?

 (3)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办理?保险费由哪一方负担?

 (4)根据CIF交货条件,货物的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卖方?

 (5)货物在海上受到损毁,日本商贸公司能否要求中国出口公司给予赔偿?

 (6)谁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 (1)可以适用。本案属于《公约》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 (2)合同在2月20日成立。根据公约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买方2月19日表示承诺,卖方2月20日收到,此时合同成立。

 (3)运输保险应由卖方中国出口公司办理,保险费也由卖方支付。根据CIF术语,卖方必须办理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 (4)根据CIF术语,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装船后发生时间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即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 (5)美国公司无权要求我国出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 (6)中国出口公司为受益人。

[案例4]

我某外贸公司出售一批核桃给数家英国客户,采用CIF术语,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规定:“10月份自中国装运港装运,买方保证载货轮船于12月2日抵达英国目的港。如载货轮船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在买方要求下,卖方必须同意取消合同,如货款已经收妥,则须退还买方。”合同订立后,我外贸公司于10月中旬将货物装船出口,凭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发票、提单、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不料,轮船在航运途中,主要机件损坏,无法继续航行。为保证如期抵达目的港,我外贸公司以重金租用大马力拖轮拖带该轮继续前进。但因途中又遇大风浪,致使该轮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较合同的

限定的最后日期晚了数小时。适遇核桃市价下跌,除个别客户提供外,多数客户要求取消合同。我外贸公司最终因这笔交易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 问:

 (1)我外贸公司与英国客户所签定的合同,是真正的CIF合同吗?

 (2) 请说明理由。

 (1)分析该案例中,合同条款规定卖方须保证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这一规定与CIF术语的风险划分相矛盾,所以不是真正的合同。

 (2)合同中规定付款后买方在货物不能及时抵达目的港的情况下,应买方要求,须退款。

 这一要求与付款条款的规定(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相矛盾,所以在履行合同时买方承担很大风险。

 结论:我外贸公司应吸取这次贸易的教训,在今后交易中尽力避免制定此类不切实际合同。

[案例5]

 2004年2月1日巴西客商向我公司报出大豆价格,在发盘中除列出各项必要条件外,还表示“编织袋包装运输”。在发盘有效期内我方复电表示接受,并称:“用最新编织袋包装运输”。巴西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并准备在双方约定的7月份装船。3月

份大豆价格从每吨420美元暴跌至350美元。我方去电称:“我方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巴商则坚持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

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简述你的理由?

此为国际贸易磋商中的还盘问题。由于包装不属于发盘或还盘实质性条件,因此我方的回复不构成一项还盘,巴方不必对此做出回答,合同已经按照原发盘内容和接受中的某些修改为交易条件成立。所以我方以巴方对修改包装条件未确认为理由否认合同的成立是不正确的。合同成立。

[案例6]

 中国A公司从德国B公司进口一套大型生产设备,分三批交货。第一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要求,第二批交付的货物为该设备的主要部件,其型号、性能与合同不符,无法安装投产。A公司因此提出撤销整个合同,而B公司提出异议。

 问:哪方有理?为什么?

结论:A公司有理。理由:

(1)根据《公约》的规定,在卖方分批交货时,如果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不能将其中的任何一批货物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则买方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经交付或今后将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即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2)本案分批交货的大型生产设备各部件之间是互相依存的,在德国B公司所交第

二批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时,中国A公司有权根据公约规定撤销整个合同。

[案例7]

 我方与美国虎牌电锯厂商进行多年进出口交易,美商对我方订购交易条件不同意时,总会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2006年4月8日,我方向美商发出订货单,要求按原FOB价格继续订购800把虎牌电锯。4月16日美商仍未做回复,我方即着手向运输公司预订舱位。4月26日美商来电称:“由于材料价格上涨,原FOB价涨5%。”

 试分析对此情况我方应如何处理?

 (1)我方可致电指出涨价要求不合理,已构成违约。

 (2)一般情况下,沉默或不行为本身并不等于接受,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沉默或不行为与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足以使对方确信沉默或不行为是同意的一种表示,即可构成接受。假定交易双方有协议或按业已确认的惯例与习惯做法,受盘人的缄默也可以变成接受。

 (3)此案例中,我方与美方是老客户。美方收到我方订货单后,未在发盘有效期内表示拒绝,则其缄默可理解为接受,此时合同已告成立。其后美方再复电要求变动价格,无异于修改合同,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若美商坚持涨价5%,则我方可告其违约,并向其提出索赔。

[案例8]

 我方某出口企业于10月1日向日商发盘称:阿托品,每100盎司一批,大连船上

交货价为3.25美元/盎司,5日内复到有效。日商于10月7日回电表示接受,我方立即电告对方其接受有效,并着手备货。两天后,日商来电称7日电传超出发盘有效期,属无效接受,认为合同不成立。

 请问:日商做法是否合理?

 (1)日商做法不合理。

 (2)《公约》规定,逾期接受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发盘人如何表态。只要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认为该逾期的接受可以有效,愿意承受逾期接受的约束,合同仍可于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时订立。

 (3)本案例中,日商接受虽属逾期接受,但我方即刻通知其接受有效,合同便于10月7日接受通知送达我方时成立,日商以逾期接受无效为由而不承认合同成立的做法是完全不合理的。

[案例9]

 某公司接到外商发盘供应核桃仁500公吨,限7日内复到。该公司经调查研究后,于第5日作出决定欲接受该项发盘。但此时外商又发来电传称撤销发盘。

 请问在此情况下,该公司应怎么办?

 (1)该公司可以向外商发出接受通知,合同可于接受送达时生效。

 (2)《公约》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发盘都可撤销。如果发盘中规定了有效期,或以其

他方式表示该发盘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受盘人有理由信赖该发盘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对该发盘的信赖采取了行动,则该项发盘一旦生效,不得撤销。

 (3)本案例中,外商发盘中规定了有效期,即为不可撤销的发盘。我方在发盘有效期内依然可发出接受通知。

案 例 一

 北京某公司出口2000公吨大豆,国外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s not Allowed)。结果我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上海各装载10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只上,提单上了注明了不同的装货港和不同的装船日期。问这是否违约?银行能否议付?

 根据信用证国际惯例,“采用海运或包括海运的多种方式运输时,凡同一船只、同一航次的多次装运,即使运输单据表明不同的装船港口,也不作为分批装运论”。因此,上述做法不能视为违约,银行亦不得拒绝议付。

案例二

 某公司向美国出口茶叶600箱。合同与信用证上均规定:“Each month shipment 200 cases Commence from January.”

 问:如果于1月装200箱,2月不装,3月装200箱,4月装200箱是否可行?为什么?

不行。从上述规定看,显然是1、2、3三个月各装200箱。此条旨在限定装运期限,

早装不行,晚装也不行,这就叫定期分运条款。其中如有一次未按规定的期限装运,以后再装便告无效,合同就此中止,银行亦将拒绝议付。

案例三

 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途中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这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货由于灌水灭火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

 问:从上述各项损失的性质来看,哪些属单独海损?哪些属共同海损失?

(1)、(3)是因火灾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属单独海损失。(2)、(4)、(5)是因维护船、货共同安全,进行灌水灭火而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属于共同海损。

案例四

我国某公司按CIF条件向南美某国出口花生酥糖,投保一切险。由于货轮陈旧,航速太慢且沿线到处揽货,结果航行4个月才到达目的港。花生酥糖因受热时间过长而全部软化,难以销售。问这种货损保险公司是否负责赔偿?为什么?

否。根据中国保险公司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规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案例五

有一货轮在航行中与流冰相撞。船身一侧裂口,舱内部分乙方货物遭浸泡。船长不得不将船就近驶入浅滩,进行排水,修补裂口。尔后为了浮起又将甲方笨重货物抛入海中。船体撞裂和部分货物遭受浸泡损失了3万美元,将船舶驶上浅滩以及产生的一连串损失共为8万美元,那么如何分摊损失?(该船舶价值为100万美元,船上载有甲、乙、丙三家的货物,分别为50万、33万、8万美元,待收运费为2万美元。)

 首先要明确上述损失哪些是属于单独海损,哪些是属于共同海损。在上述损失中只有船 休体撞裂引起的乙方3万元货物损失为单独海损,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将船只驶上海滩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损失均属共同海损。

 确定共同海损分摊有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分摊应以实际遭受的合理损失或额外支付的费用为准;二是经分摊后,应使遭受损失的一方与未遭受损失的其他关系方处于均等地们位。由于乙方货物已有3万美元损失,在分摊时应予以扣除。

案例六

 中方贸易公司与荷兰进口商签订一份皮手套合同,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将手套的湿度降低到了最低程度,然后用牛皮纸包好装入双层楞纸箱,再装入20英尺集装箱,货物到达鹿特丹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货物湿、霉、玷污、变色,损失价值达10万美元。据分析:该批货物的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鹿特丹不异常冷,运输途中无异常,运输完全属于正常运输。

 试问:(1)保险公司对该批货损是否负责赔偿?(2)进口商对受损货物是否支付货款?(3)出口商应如何处理此事?

 (1)保险公司不赔,因是商品本身的内在缺陷,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对此不负责。(2)进口商应支付货款,因为CIF 是凭单付款,本案的进口商付款后可以凭检验证向出口商提出索赔。(3)出口商应对此负赔偿责任。

案例七

 某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向非洲地区C.D.有限公司出口一批冻野味食品。合同规定支付条款为:“payment by draft payable 30 days after sight ,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期内于3月5日进行装船。3月8日即向托收行办理D/A30天托收。

 4月17日托收行转来代收行电:“你第××号托收单据于3月17日已收到,但付款人提出拒付。理由是发票不符当局规定无法通关。”

 贸易公司于18日也接到买方来电:“第××号合同项下的185吨冻野味食品,你托收单据中因商业发票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我当局规定,无法通关,货在保税库中暂存,无法提取。故我无法付款。”

 贸易公司补寄去新发票后,4月30日买方又提出:“你补寄来的发票已收到,我即持发票向海关申报,海关仍不接受,因你发票上虽然已经证明了有关文句,但发票必须用法语填写。据了解货物在保税库期间的高昂保管费,已将接近货值的三分之二。如果你方不能弥补我方损失,我亦难接受该货物,速告知如何处理。”

 贸易公司经研究,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最后只好委托我驻外机构直接与买方谈判。经了解才知道其实货物早已被买方提取并销售,只因买方亏损严重,暂时无力付款才以此

为借口。最终该批货物被杀价25%,货款在第二年分四次偿还而结案。

案例八

1、某公司以FOB大连价外销美国一批货物,货物出口时已由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在大连港装船时情况良好,但在纽约港卸货时却发现包装破裂,产品散失,同时部分货物由于包装破裂而风化,此时卖方应否负责赔偿?

《按2000年通则》,在FOB条件下,卖方负责装船以前的一切风险,买方负责装船以后的一切风险,由于货物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已有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则在装船后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但本案中如确因卖方包装不良,致使在海运途中包装破裂、货物损失,则卖方应对此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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