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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争议案民事答辩状

时间:2023-07-18 来源:乌哈旅游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河南省XXX家属院。

因XXX与与我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特答辩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出被告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法律规定是这样,但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多次主张权利,因被告单位拒不配合不盖章,导致原告上述无法费用无法得到实现,因被告完全过错造成其上述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从交通事故责任方获得残疾赔偿金61700元,已超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53958.72元,原告就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种说法不成立,原告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关于原告适用《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是属于地方性法律,其与《工伤保险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从法律效力来看,当然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当两者不一致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原告所要求工伤待遇可获双重赔偿。

三、交通故与工伤赔偿待遇因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承担赔偿主体不同,法律性质不同,两者可获双重赔偿。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补偿责任人为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属于公法领域赔偿;而交通事故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调整,属于私法领域赔偿。因两者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竟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何况有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

它法律、法规并无规定有点择一赔偿原则或者差额互补原则。另外,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必须执行,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无法律依据的。故本案被告可获双重赔偿,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应由原告支付。

四、关于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9月工资2429元,10月份工资178元,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双方已认可,因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未书面向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不存在故意不领取工资,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2607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请求于法无据,适用法律不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并支付答辩人意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7478.94元。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15年元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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