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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解散之诉起诉状

时间:2020-01-31 来源:乌哈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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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 被告一: 有限公司,住所地 。电话: 法定代表人:W。

被告二:W,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户籍所在地:。 电话:

第三人: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户籍所在地: 诉讼请求:

1、判令解散被告一 有限公司;

2、判令被告二将 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上缴销毁;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二共同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 有限公司,被告二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自公司经营以来,股东长期分歧、离散、对抗,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企业经营严重困难,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状态。被告二及其亲属实际掌控公司,非法剥夺原告的各项股东权利,故意孤立原告,整个公司的财务账目及一切大小事项的决定与执行都绕开原告,致使原告的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鉴于 有限公司无法对公司事项做出决议,公司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继续存在没有必要,已经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其存续势必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害,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予以解散。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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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因此,起诉的股东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是符合上述条件的适格股东。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所谓的“隐名股东”当然就不具备原告资格。

由于解散公司诉讼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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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应当是公司。

鉴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即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于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因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应当只能是公司,而不是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也不能作为共同被告。但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三、股东据以起诉的理由必须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事由,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对于股东解散公司诉讼的法定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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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是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明确,本条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标准。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公司只需具备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即符合了上述形式和实体审查的要求。

对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司法解释中没有再作解释。但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一定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于起诉的股东而言,必须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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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而且要得到立案法官的确信,才能立案。

四、关于有管辖权的法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综上所述,股东欲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必须要在上述四个方面做充分的证据准备,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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