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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涉“套路贷”民事纠纷的司法应对

时间:2024-05-03 来源:乌哈旅游
苏 洁 胡润涵:试论涉“套路贷”民事纠纷的司法应对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285(2019)03—0042—06

试论涉“套路贷”民事纠纷的司法应对

苏 洁[1] 胡润涵[2]

【摘 要】 近年来,随着民间资本的涌现,“套路贷”这一新型名词频繁见诸报端,引发社会及舆论广泛关注,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在逐年呈井喷式增长的民间借贷等纠纷中,不少案件背后隐藏着“套路贷”式样的违法犯罪行为。文章试从“套路贷”的概念来源入手,在对涉“套路贷”裁判文书样本分析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涉“套路贷”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裁判提出类型化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 套路贷 民间借贷 司法应对

2017年开始,“套路贷”字眼逐渐进入人们的视线。近几年间,上海、北京等多地法院陆续以

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办理做出规范。但由于涉“套路贷”案件行为模式多样、法律关系复杂、刑民交叉突出等特点凸显,导致在涉“套路贷”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方面存在不同认知。

一、概念抽离:由行为表象到规范界定

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

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中首次出现“套路贷”一词,该规范性文件中虽未对“套路贷”的含义进行界定,但通过罗列具体情形等方式将“套路贷”犯罪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案件定性及司法处理进行了归纳总结。为使得这一特殊表现的犯罪活动尽快纳入司法的规制之下,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中第20条明确规定:“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随后,为落实以上文件精神,浙江、北京等地

[1] 苏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2] 胡润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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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针对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陆续出台指导意见,明确将“套路贷”定性为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并区

分不同情形确定不同的罪名。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对“套路贷”行为方式的列举,结合实践中“套路贷”的具体表象,笔者认为所谓“套路贷”,一般是指出借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方式骗取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房产抵押等严密设计的合同,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暴力讨债等手段或利用自行炮制的不利于借款人的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等向借款人施压,以实现侵占借款人合法财产的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套路贷”行为虽然具有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表象特征,但仍无法掩盖其实际上是披着金融工具外衣的诈骗行为。

二、问题解析:由样态模式到裁判分析

从目前常见的“套路贷”行为模式来看,行为人恶人先告状,依据事先策划制造的相对完整的

证据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利用法院判决来将非法目的合法化,同时利用法院的强制力作为工具,进而实现自己非法侵占财产的目的。借款人虽已实际取得借款,但其付出的代价及成本往往超出应付利息的数倍或者数十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近年来,随着民间资本的活跃,这种现象愈加频发,这也是为什么涉及“套路贷”字样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大增的原因所在。

(一)案件特点分析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法院内网版),截至2019年7月17日,全国范围内裁判文书中包含关键词“套路贷”的案件有4514件,[3]其中2012年1件,2016年1件,2017年91件,2018年2206件,2019年1月1日至7月17日2215件,涉及民事案由的3937件,刑事案由的124件,行政案由的14件,其他439件。在上述涉“套路贷”民事案由裁判文书中,以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的最为常见,关键字也多见于民间借贷、利息等。经统计,上述民事案由裁判文书中,以“套路贷”涉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约300件。

在通过上述数据的分析,可以看出“套路贷”映射于司法裁判中的案件呈现以下特点:第一,案件数量井喷增长。近年来,随着我国民间资本市场的扩大,以资金借贷形式发生的刑事犯罪及民事纠纷数量增长迅速,近两年增幅更加明显,仅2019年半年的相关文书数量已与2018年数量持平。第二,案件定性刑少民多。我国刑事审判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套路贷”因其隐蔽性强,即使构成犯罪也认定罪名多样,故而认定构成犯罪较为慎重,大部分涉及“套路贷”的案件仍反映于在民事审判方面。而在民事纠纷中,最终以涉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的约占比7%左右,可见当事人尤其是借款人主张借贷行为构成套路贷犯罪行为之辩称意见被法院采纳的比重仍然较低。

(二)裁判现状

通过对上述案件裁判文书样本的分析可以发现,对于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发现有 “套路贷”犯罪线索的案件,民事裁判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是因刑事并未立案,故对借款人主张构成“套路贷”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按照民事证据审查规则进行审理,主要裁判理由有:(1)出借方将资金转至借款人账户时,借款人便具有了自由处分权,若借款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方依出借方指示将资金转到指定账户或者取出现金交于出借方,则借款方主张并未收到借款无法得到法院支持;(2)出借方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时应当有充分的认识,签订合同是出借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和义务的约定,法院在考虑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同时出借人无法证明其系被胁迫签订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出借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借款人无法提供其主张的出借人、收款人等涉嫌“套路贷”

[3] 以下数据系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法院内网版)中以“套路贷”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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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而另一种观点即是对借款人以“套路贷” 构成犯罪的观点予以采纳,认为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关于案件移送后民事方面的处理又分两种思路,一种则是裁定移送,中止民事审理,待刑事处理完成之后再行进行民事审判;另一种则是裁定移送,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此可见,在涉“套路贷”行为的民事裁判方面及涉及刑民交叉方面的司法裁判思路不统一,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法院做出公正裁判,最终影响司法公信力。

(三)原因分析

一是犯罪行为模式多样导致刑民区分难。“套路贷”行为模式包含了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的手段行为,同时还包含了超出法律保护甚至是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通过对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涉“套路贷”刑事裁判文书样本的分析,“套路贷”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样态模式:一是两个团伙模式,其中联络团伙负责寻找目标,资金团伙负责提供借款,以表面走向完成的银行交易流水诱骗借款人写下与真实款项严重不符的高额借条,最终骗取当事人与高额借条数额相当的财产;二是抵押担保+敲诈勒索模式,以被害人汽车、房产为抵押,使其写下虚高借条,而后通过高额违约金、费用等名义提高应还款数额,并以被害人违约为由勒索被害人高额钱款赎车赎房;三是担保公证+虚假诉讼模式,行为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此后在短期内通过让借款人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不断增高借款数额,最终依据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凭证等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强制执行申请,妄图通过诉讼或者执行方式实现诈骗目的。从表面上看,实施“套路贷”行为会制造构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完整证据链,所留存的证据很难被认定为犯罪证据,导致对于该行为是构成刑事犯罪还是仅为普通民事纠纷定性较为困难。

二是犯罪认定规范简单导致案件入刑难。各地先后出台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指导意见中明确将“套路贷”定性为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并区分不同情形确定不同的罪名,对涉嫌“套路贷”犯罪入罪的主客观两个方面及违法所得的处理进行了规定,主观上一般应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手段上通常以民间借贷为名,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炮制证据链条、虚假诉讼等手段或者其他暴力手段实现犯罪目的。虽然规范性文件中尽可能地对“套路贷”行为涉及的手段方式进行的列举式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客观内容的认定困难,但因规范对构成“套路贷”犯罪的客观行为界定过于原则,实务操作性较差,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依然存在困境。首先,以“套路贷”为表现形式的违法犯罪行为通常需要揭开通常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的面纱方能发觉,故在暴力、威胁等特征并不十分明显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以涉嫌刑事犯罪立案较为困难。其次,从证据层面上,当前的法律规定针对往往能够构成完整证据链而进行虚假诉讼的套路贷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及标准。因为不可否认的是,根据民事证据审查的契约自由精神处罚,涉“套路贷”行为中的表面证据均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具备的证据要求,无法显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财产的目的。再次,被害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影响对“套路贷”行为人行为的认定。“套路贷”源起于民间借贷,被害人之所以被套路首先因其借款的需求,进一步使行为人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被害人向行为人借款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同时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加之行为人的手段,使得被害人最终陷入套路中。被害人的逾期还款导致民事合同违约责任与刑事责任发生了一定程度的融合,在审判实践处理中进而导致了裁判尺度错位的情况;最后,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中涉及“财产”的处理存在困境。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部分,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关于该条款,对于涉“套路贷”行为中涉及的财产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另一部分则是行为人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实际上属于犯罪工具的“借款”应属于“合法个人财产”。虽然《指导意见》中规定“借款”应当予以没收,但面对“套路贷”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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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行为特殊性,尤其是在涉及民事诉讼的案件中,所谓的“借款”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由借款

人即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占有。那么在刑事判决之后,关于这部分行为人的“合法个人财产”如何追讨,在《指导意见》中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在处理此类涉及刑民交叉案件中应该考量的因素之一。

三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足导致抗辩采信难。虽然“套路贷”行为目前属于高发态势,但真正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套路贷”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依然极少。而纵观涉“套路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套路贷”抗辩的情形,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提出有利的抗辩理由以及证据,在“套路贷”犯罪行为证据链条较为完整的情况下,法院很难仅依靠借款人的陈述否定借贷行为的效力,导致即使法官内心存在借贷行为并非完全公平合理的认知,也只能依据民事证据裁判规则做出支持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对高额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的判决。因为不可否认的是,根据民事证据审查的契约自由精神,涉“套路贷”行为中的表面证据均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具备的证

,据要求,无法显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财产的目的。

四是刑民交叉司法规范缺位导致裁判尺度不一。刑民交叉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民事审判中一类争议较大的问题,在发现民事案件中存在涉嫌犯罪情形时究竟应如何处理在法律上并无系统规定,常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民交叉规定》)。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与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密切相关,时代较为久远,更多的是从打击犯罪、规范经济秩序的目的出发,注重民事案件全案移交,对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处理方式仅做粗略规定。其中《刑民交叉规定》中提出的“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成了此后数十年我国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的唯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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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然而,因对“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这一判断标准存在诸多争议,由此造成“对刑民交叉时的诉讼模式选择上,长期存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刑民并行的争议”,[5]各地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亦尺度不一。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间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刑民交叉问题有所涉及,但并未有新的突破。刑民交叉问题司法规范的缺乏直接导致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并无裨益。

三、路径探索:由经验总结到规则构建

民事纠纷的审判处理思路直接影响到对“套路贷”行为的认定及打击力度,针对上述涉“套路贷”

民事案件审理问题的难点,从制度角度构建涉“套路贷”民事案件处理规则,无疑将有助于当下“扫黑除恶”大背景下有效打击“套路贷”犯罪行为。

(一)先刑后民为原则,加大刑事处罚力度

笔者认为,对于涉“套路贷”民事案件的处理,如果可以认定出借人的行为构成“套路贷”,则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即如行为人起诉借款人依据的证据与其涉嫌刑事犯罪中使用的工具或者手段一致,且行为人涉嫌的犯罪行为也是因“借款”而起,此时可认定刑、民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对于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导致“刑民交叉”情况的,适用“刑民并行”的处理原则。建立这一规则的原因有三,第一,系法律规范应有之义。根据《最高

[4] 有学者认为即使是同一法律事实也自然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因此对同一法律关系的界定缺乏有效区分的逻辑基础。参见毛立新:《诈骗犯罪处理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法治研究》2011年第12期,第56页。

[5] 陈纯柱、樊锐:《“先民后刑”模式的正当性与量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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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出,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由此可推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先刑后民的常规判断方式是看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因同一法律事实而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在涉“套路贷”的行为认定中,行为人起诉借款人的证据依据恰恰是其涉嫌刑事犯罪中适用的工具或者手段,同时行为人涉嫌的犯罪行为也是因“借款”而起,故涉“套路贷”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刑事案件中对“套路贷”行为人使用证据的性质认定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应当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有的观点可能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意见,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经审理发现当事人因同一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终结民事诉讼,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因此“套路贷”案件应当终结民事诉讼,移送公安机关。但笔者认为不然,原因在于一方面,涉“套路贷”行为案件中诉讼主体存在特殊性,与常见的比如涉众非法集资类的涉刑民交叉案件不同,“套路贷”刑事案件的行为人系民事案件的原告方;另一方面,涉“套路贷”行为中的财产性质可区分为两种:一种是个人合法财产被用于犯罪工具,一种是违法所得。采取终结民事诉讼的方式将导致由借款人占有的“借款”无法追讨的后果,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也可能造成借款人因系受害人而“占便宜”的可能。第二,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应因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刑法在价值定位上是公正高于效率,旨在解决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受何种处罚等问题,而民法则更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旨在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相互独立,各有价值,行为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民事行为无效或者不合法。因此,本文所研究的涉“套路贷”行为中,行为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构成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的情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对因“套路贷”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该依法予以审理,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群体性案件中公平优先大于效率优先之价值取舍。有的观点可能认为,涉“套路贷”的民事诉讼行为存在特殊性,应采取“先民后刑”的原则,一方面行为人是否选择继续民事诉讼是其对自身的犯罪行为的处置,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最终结果恰恰是其追求的犯罪结果。法院进行民事裁判时,只需要关注民事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进行事实认定。依据民事判决的结果认定诈骗罪既遂或未遂。另外持该种观点者同时也认为应该走出刑事诉讼目的只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误区,牢固树立“诉讼均衡”既惩罚犯罪又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理念。笔者认为,因“涉套路贷”行为的特殊性, 一方面如果法院在审理涉“套路贷”案件时发现可能涉嫌犯罪,因行为人坚持诉讼而利用民事审查证据标准认定,有“助纣为虐”之嫌疑,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可取;另一方面,涉“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系原告方,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不涉及司法效率的问题及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反观涉及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刑民交叉处置规则,因民事诉讼的原告方多为刑事案件受害方,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来看,是否应该继续采用常规的“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值得探讨,笔者在此不做赘述。综上所述,因涉“套路贷”行为的特殊性,为尽可能使所有受害人均能得到公平受偿,平等保护受害人权益,应采用“先刑后民”原则进行处理为宜。

(二)当事人强制出庭为原则,加大证据审查力度

因涉“套路贷”案件中实施借贷行为的参与人较多,行为人对于其自身违法犯罪行为存在一定认知,因此,在审理涉“套路贷”民事案件时,除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外,可进一步加大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做出陈述的案件比例,结合当事人对借贷事实经过、利息支付情况、交易习惯等的陈述及在庭审中的动作、表情等实际表现,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涉嫌犯罪。针对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的同一个人或者同一贷款公司多次出借款项、约定高额利率违约金或者服务费等职业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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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贷人的借贷行为应重点监控,在院庭两级探索建立重点主体“黑名单”制度,并通过扫黑办与公

安机关保持时时沟通,加强部门联动效应,妥善处理涉职业放贷人的刑民案件。

(三)依法认定行为效力,规范民事裁判尺度

如前文所述,刑、民二法在立法目的、价值追求、调整范围等方面均有所区别,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在司法认定中具有独立性标准,在对民事行为法律效力进行司法认定时,应按照民法的认定规则进行判断。“当同一个行为如果在公私法上分别产生不同法律效果时,必须遵循公法与司法二者相互区分并且各自自治的理念,对公私法问题依据各自的不同规则进行裁断。”[6]如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的刑事犯罪,其特征在于系涉众型犯罪,对于行为人与借款人之间单独形成的借款合同,并不因行为人构成犯罪直接认定无效。因此,在认定涉“套路贷”民事行为效力时应严格按照合同法、民法总则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宜简单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四)调研宣传齐头并进,营造良好借贷环境

基于当今社会资金流通活跃的背景,法院对于涉“套路贷”案件的裁判规则应加强调查研究,统一裁判尺度,以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对常见裁判观点予以明晰;借助审理的真实案例,以短视频、微信短文、情景漫画等公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对“套路贷”常见手段方式予以披露,以司法建议、联合座谈等方式督促交易平台、公证机构等依法经营,加强监管,进一步压缩“套路贷”行为的可行空间,营造良好的资金流通环境,维护人民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秩序。另外,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最高标准为年息24%,该标准相较于其他融资途径相对过高,亦造成民间资本的过度活跃,建议在利率调整方面区分职业放贷人借贷行为与普通借贷行为,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做出不同标准的限定,引导借贷市场进行良性运转。

司法应当具备随时应对及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如今,民间资本的活跃已成时下一大经济特征,并逐步形成新的社会矛盾。为妥善处理涉“套路贷”民事纠纷,应尽快形成刑民交叉案件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规范性意见,使得刑事的归刑事,民事的归民事,进一步净化社会经济环境,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秩序。

(责任编辑:孟德花)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emergence of private capital, the new term \"routine loan\" has

frequently appeared in newspapers, which has aroused widespread concern of the society and public opinion, and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intense. Among the folk lending disputes which are increasing rapidly year by year, many cases conceal the illegal and criminal behaviors of \"routine loan\". Starting from the source of \"routine loan\" concept, this paper probes into the problems and reasons in the trial of civil disputes involving \"routine loan\

【Keywords】routine loan, folk lending, judicial response

[6] 叶名怡:《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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