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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问题与完善措施

时间:2023-08-08 来源:乌哈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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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问题与完善措施

作者:马冰星

来源:《北极光》2016年第06期

摘要:随着离婚率的逐年攀升,在审理夫妻感情彻底劈裂的基础上,关于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越来越明显,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时出现不能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以及不能准确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存在认定难度大、举证难及当事人息诉服判难等难点。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科学分配举证责任,建立一系列规则以建构系统、科学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机制,对实践审判有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概念;问题;突破

1994年王先生和刘女士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刘女士自己投资经营养殖场,并先后向亲戚朋友借款20余万元,在出具的借条上只有刘女士自己的签名,并且在借款时也都是刘女士自己去找亲戚朋友借款,但由于经营不善,最终全部赔了进去。在养殖期间,王先生负责家里的全部生活开销以及子女上学的所有费用,并且刘女士在经营养殖场期间两人是分居两地的,也从来没有给家里拿回来过一分钱,在两人准备离婚时,就会产生以下几个问题: 问题一:刘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20万元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有关债务纠纷案件时,一般会出现不分情况的就会追加举债人一方配偶为共同被告,乍一看是程序问题,实质上是在认定、理解何为夫妻共同债务概念时出现了问题。我国婚姻法的相关法律亦未对夫妻共同债务正式定义,仅散见于法律条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继续沿用“夫妻共同债务”,但上面法律规范未正式、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法学理论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界定众说纷纭、各执一词,但大概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第四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合理正当地管理、维持婚姻家庭事务所引起的,而由婚姻共同体负担的费用。”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对夫妻共同债务界定的观点虽然各有侧重点,但是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是否用于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这也是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最主要的依据。对于问题一,按照《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判断的话就不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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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那就要按照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就会出现在实践中出现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标准。 问题二:现实实践中,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婚姻法》第41条存在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①对“共同生活目的”的认定缺乏标准。该条规定以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即“用途论”标准,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争议颇多,无法统一,且在举证时也存在举证难的问题。②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由夫妻双方自行协议清偿,这样的规定就难免会出现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采取假离婚方式,从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审判实践中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的问题。

①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二》设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时间为唯一标准,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就像案例中所讲述的,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一方独自所欠下的债务,并且在投资经营后并没有给另一方一点利益,但现实生活中这样的证据又难以搜集,这样如果还是机械的运用《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话就会出现过于保护债权人,对举债配偶的不公平。②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相悖。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方的权利,其行为的后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的法理基础为表见代理,但其范围应限制在夫妻共同生活,超过夫妻共同生活范围不应适用家事代理。而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举之债,不论是否出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明显违背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③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显失公平。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夫妻双方或非举债一方却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但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实践中也很难出现。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只要债权人一口咬定“不知或不明知”,非举债一方往往就在举证责任陷于被动甚至“举证不能”的不利地位。

问题三:如何破解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难的问题

1.科学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夫妻一方所欠下的债务,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另一方是知道这一债务的存在,并且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债权人找债务人索要欠款时就只能向借条上的债务人进行索要,

2.对于大额债务的发生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大额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重大财产的处置,关于大额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参照小额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债务标的金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就应认定为大额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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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并非绝对性标准,如非举债一方未签字,但债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非举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事实且未提出异议或该大额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那么该债务虽无共同签字,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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