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确定一般取决于一国采用的税收管辖原则。税收管辖原则通常分两类,即属人主义原则与属地主义原则。从世界各国的具体情况看,有的国家和地区采用属人主义原则,而有的国家和地区则采用属地主义原则。目前,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把这两种征收原则结合起来,对本国公民或居民采用属人主义原则征税,对非本国公民或本国非居民则采用属地主义原则征税。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也是按照上述两种原则来确定,既包括在我国境内有所得的公民(居民),也包括从我国境内取得所得的非居民。
根据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我国采用了按住所和居住年限来划分居民与非居民的原则,且把居住年限规定为一年。具体规定如下: (一)居民纳税人
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均为我国居民纳税人。具体包括: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即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这里所说的习惯性居住不是指实际居住,也不是指在一个特定时期中在何处居住,而是判断税收意义上的居民及非居民的法律概念。对居民的确定,加上“住所”的条件,就可以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到境外去学习、工作、旅游或者探亲的人员的所得纳入征税范围,既区分了中外籍纳税人,也区分了港、澳、台同胞和侨胞与在境内居住的中国公民。这样规定堵塞了征税漏洞,也符合国际惯例。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所谓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我国境内居住满365天。在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不扣减日数。所谓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居民纳税人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为了有利于发展对外经济合作,贯彻从宽从简的原则,税法又把在我国没有住所的居民按居住时间长短划分为临时居民和长期居民,并对其境外所得规定了不同的计税范围。具体规定如下:
(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满1年而未超过5年的个人,即临时居民,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我国境内居住满5年的个人即长期居民,从第6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非居民纳税人
非居民纳税人指在我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人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征税,境外所得部分不属我国征税范围。
上述各项中所谓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也即两者都是从所得来源的角度来说的,而不论其支付地点是否在我国境内。同时,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依法征税: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而获得的所得。 (2)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取得的所得。
(3)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5)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与居民纳税人相同,本着从宽从简的原则,税法也对非居民纳税人按居住时间长短划分为临时非居民与长期非居民。也就是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个人(即临时非居民),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征税范围
个人所得税以纳税人取得的个人所得为征税对象。由于个人取得的各项所得的范围很广,因此各国在征税时一般都明确规定征税的所得项目。我国采用了列举具体项目、实行分项征收的办法,即凡是列举征税项目才需征税,没有列举的则不征税。应税所得项目包括:
1.工资、薪金所得 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及其他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具体包括以下4个项目:(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自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指个人承包经营或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纳税人按日或按次领取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5.稿酬所得 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以上所说的提供著作权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 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 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0.偶然所得 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以上11项个人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按取得时的凭证上所说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有价证券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税率
由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因此对不同类别的个人所得分别设计了不同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税率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具体见表7—1。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按照税法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费用后的余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税率 这两项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具体见表7—2。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
(三)上述所得以外的应税所得适用税率
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均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中,稿酬所得在适用20%比例税率征税的同时,还规定按应纳税额减征30%
的优惠。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应实行加成征收,即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一次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按税法规定计算的税额,加征5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10成,以加大税收调节力度,因而劳务报酬所得实际上适用三级超额累进税率。见表7—3。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 125号)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
《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减免税优惠主要包括三项:免税项目、减税项目和暂免征税项目。 (一)免税项目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 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其中,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3)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
(4) 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其中,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社会困难补助费。 (5) 保险赔款。
(6)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9) 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 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问题。对乡、镇(含)以上人民政府或县(含)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或者类似性质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11) 企业和个人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不计人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人,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的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提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2)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二)减征项目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救济所得。 (3) 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上述各项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减征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暂免征税项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 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 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 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 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5) 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6) 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7) 对按《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 14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休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1]40号)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髙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
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8)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9)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 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 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 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 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 根据两国政府协议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 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家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10)对个人购买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