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出租房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对符合出租条件和标准的房屋,依法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出租条件和标准的房屋,不予登记备案,不发放《房屋租赁证》。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社会服务管理局是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的主管部门。
区(县)社会服务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的管理工作。
街道(管委会、乡镇)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村)协助各级房屋租赁服务管理机构做好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证》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在房屋租赁管理方面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工作。
第四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出租,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不得登记备案和发放《房屋租赁证》:
(一)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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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标准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房屋租赁证由正、副本组成,其正本记载出租房屋编码信息等内容,副本(出租房屋编码卡)记载出租房屋和房屋出租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在收到房屋出租人提交的登记备案材料后,进行核实及实地查看工作,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上报街道(管委会、乡镇)。
第七条 街道(管委会、乡镇)收到社区提交的登记备案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出租条件和标准的,发放《房屋租赁证》;不符合出租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区(县)社会服务管理局应当做好出租房屋统一编码工作。街道(管委会、乡镇)应当于每月月底将本辖区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证发放情况报区(县)社会服务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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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房屋租赁证》应当悬挂于出租房屋入户门外显著位置。
《房屋租赁证》丢失或者损坏后,房屋出租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补办费用由房屋出租人承担。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房屋租赁证》;
(四)按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及时、准确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各类和号码;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协助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采集承租人的信息资料;
(七)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本人计划生育、计划免疫、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
(八)配合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检查;
(九)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报告社区(村)民警并配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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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市社会服务管理局应当做好全市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证》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证》管理工作纳入绩效指标。
第十二条 区县社会服务管理局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做好本辖区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证》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定期开展房管员业务培训和执法督查,通报各单位工作开展情况,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证》管理工作纳入绩效指标。
第十三条 街道(管委会、乡镇)要依法做好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证》的审核和发放工作。对违反《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加强与其他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沟通联系,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违反《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行为并配合查处。
第十四条 社区(村)要督促辖区内房屋出租人及时做好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证》申领工作。对违反《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认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当报告街道(管委会、乡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无《房屋租赁证》出租房屋的,社区(村)房管站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下发《监督检查意见告知书》。
房屋出租人不按《监督检查意见告知书》要求改正的,街道(管委会、乡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收到社区(村)房管站报告后,按照《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核实情况并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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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的,社区民警收到社区(村)房管站报告后,按照《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核实情况并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其他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社区(村)房管站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下发《监督检查意见告知书》。
房屋出租人不按《监督检查意见告知书》要求改正的,街道(管委会、乡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收到社区(村)房管站报告后,告知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综合执法等负责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管委会、乡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撤销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收回《房屋租赁证》:
(一)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一年内处罚两次仍不改正的;
(二)明知房屋承租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的;
(三)出租房屋内发生严重火灾、非法习武等治安案件的;
(四)出租房屋内发生涉恐涉暴、非法宗教等刑事案件的;
收回《房屋租赁证》的出租房屋在6个月内不得出租。整改合格后重新办理《房屋租赁证》方可出租。
第十九条 情况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区(县)社会服务管理局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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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租赁证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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